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37号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乐利便利店,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商业**/div> 法定代表人:高飞。
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衡水市桃城区乐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