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4479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时某某,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济南某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眼镜公司)、时某某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被告某某眼镜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眼镜公司、时某某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某某眼镜公司、时某某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某某眼镜公司、时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某某眼镜公司、时某某未经许可,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该使用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其是晶华宝岛公司的直营店或加盟店,构成了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眼镜公司、时某某辩称,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太高,现在无力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第772859号商标于1994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该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10年8月13日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商业公司)。
2017年12月29日,经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宝岛商业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394775号商标于2000年5月7日经核准注册,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该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10年8月13日转让给宝岛商业公司。
2011年8月28日,经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宝岛商业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
该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10年8月20日转让给宝岛商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标。
2017年12月29日,经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宝岛商业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于2013年9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宝岛商业公司。
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整形外科。
2017年2月27日,经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宝岛商业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该商标,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宝岛商业公司后将上述四款商标以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继续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许可使用的区域均为中国大陆,许可期限均自上述使用期限届满次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同时均约定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2020年5月18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晶华宝岛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来到济南市寶島眼镜,花费100元购得“眼镜”一个,取得山东济南寶島眼镜配镜订单(NO.1701504)一张。
公证人员对寶島眼镜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所购物品、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公证处据此制作(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21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进行质证,某某眼镜公司、时某某对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店内装饰装潢、配镜订单等多处突出使用“寶島”、“寶島眼镜”标识,构成侵权不持异议。
4.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眼镜(包括隐形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零售等。
某某眼镜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时某某,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眼镜及配件、医疗器械等。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某某眼镜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及物品等经营行为中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寶島”标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其销售(提供)的商品(服务)来源于晶华宝岛公司,或与晶华宝岛公司商品(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了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某某眼镜公司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时某某作为某某眼镜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企业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时某某对于某某眼镜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涤除门头招牌、店内装饰装潢及配镜订单中的“寶島”字样,并停止其他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某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被告时某某对上述济南某眼镜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济南某眼镜有限公司、时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