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71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岳阳市青年西路**东大市场**iv>法定代表人:刘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女,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鸿铭中心商业街门面**v>法定代表人:谢建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女,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酷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汇海公司、被告酷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汇海公司、被告酷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汇海公司、被告酷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
原告发现在案外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未经原告许可,大规模生产和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出售价格与原告正品价格相差较大,原告曾将案外人诉至法院,在审理中,案外人提交该侵权产品由被告酷铺公司采购于被告汇海公司,这一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被告汇海公司、被告酷铺公司给原告及其商标权被许可方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汇海公司辩称:一、被告汇海公司只是中间销售环节,并非商品生产商,且销售的来源为揭阳市普宁美嘉琪儿睡衣商行,具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汇海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销售商品不仅在图案上与“大嘴猴”图案有明显区别,在销售价格也存在差异,被告汇海公司不构成侵权。
三、湖南家润多超市长期拖欠、拒付被告汇海公司的货款,导致被告汇海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已于2019年1月进行公司注销,2019年3月20日办理税务注销,已不是合法主体。
四、被告汇海公司于2018年11月在湖南家润多超市清场,2018年7月、8月、10月被告汇海公司给家润多超市所有门店所开具的发票及明细中,均无涉案商品“妙爱大童(男)家居服”的销售明细。
“妙爱大童(男)家居服”由厂家发货,猴子图案的商品在整个商品中所占比例很小。
原告提供的超市销售小票中仅“妙爱大童(男)家居服”是被告汇海公司商品,另一件“男女服饰”不是被告汇海公司产品,被告汇海公司所有商品都冠有注册商标“妙爱”及吊牌。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0万元,没有合法、合理的依据。
被告汇海公司所有行为均为正当行使权利,没有侵害他人任何权利,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被告酷铺公司辩称:一、被告酷铺公司已于2019年1月将旗下门店整体转让给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此后便不再营业,已不存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酷铺公司前期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0065563号、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1006556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定商品/服务: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146945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写,帽子,袜。
2015年1月1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等依法应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该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王希为该公司授权代表,代表该公司对与“paulfrank”品牌(含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
2018年6月1日,王希代表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相关权利委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托人对授权内容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李聪亮担任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提起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上述所有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执行款项,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等。
2018年6月8日,湖南省益阳市银鑫公证处出具(2018)湘益银证字第515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22日13:29,该处公证员徐某及公证员助理李某、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武、雷小风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华信商厦一家标有“家润多”字样的商铺,在该商铺内,夏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套一件、睡衣一套,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后取得小票一张。
之后在该公证处私密办证室,徐某、李某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贴封,经贴封后的商品及相关物证均交由夏武收持。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妙爱大童(男)家居服合格证上载明“商标:妙爱,品名:睡衣,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路××号××。
另查明,被告汇海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床上用品、家具、家具用品、五金工具、家电电器、现代办公用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电脑及耗材、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管制器材)、摄影器材的销售;
服装加工。
2019年6月21日,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酷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2019年,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以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销售(2018)湘益银证字第5155号公证书载明的睡衣,已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为由,诉至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9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被诉侵权“大嘴猴”标识被标注于商品的显著位置,该标识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睡衣睡裤,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均为嘴巴很大的卡通猴子,其嘴巴、耳朵和脸的比例与案涉商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标识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案涉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销售案涉睡衣睡裤,系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通过前述对比,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通过第10065563号(指定颜色)商标已实现对其相应权利的保护,故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予以相应认定。
2、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主张合法来源之抗辩,所提交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就赔偿数额的确定,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宏联国际贸易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之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判决内容如下:一、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宏联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不服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知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为争议焦点。
本案中,宏联国际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方面,“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格证上标明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路××号××,该信息,地址:湖南省岳阳市××路××号××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和地址一致。
同时,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提交了与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合同上有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授权代表签字,且合同中的睡衣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能形成对应关系。
据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购进,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判决内容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9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以被告汇海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被告酷铺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2018)湘益银证字第5155号公证书、被告汇海公司登记信息、被告酷铺公司登记信息商品购销合同、(2019)湘知民终644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汇海公司是否应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
2、赔偿数额的确认。
3、被告酷铺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告汇海公司是否应作为生产商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汇海公司抗辩其仅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
对此,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由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从被告汇海公司购进,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的事实,已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知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汇海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2、被告汇海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对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
3、被告汇海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加工,且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格证上亦标注“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岳阳市××路××号××,与被告,地址:湖南省岳阳市××路××号××一致。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汇海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制造商。
被告汇海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另,原告在本案中已通过10065563号注册商标实现了对其相应权利的保护,本院对原告1469453号商标在本案同一商品中不再予以认定。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汇海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同类案件批量维权、侵权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汇海公司积极应诉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汇海公司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0000元。
三、关于被告酷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上述同一事实,原告已授权宏联公司向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益阳店主张权利,并经生效判决处理。
现湖南家润多超市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酷铺公司后,原告再行就该事实向被告酷铺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
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已就本案的事实主张了相应的权利,不得再就本案事实另行授权他人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90000元;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岳阳汇海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利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聂士洋书记员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