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9民初8487号
案件名称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487号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95767N,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陈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桐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60967117C,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同兴村iv> 法定代表人:魏静茹。

被告: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RK3K22,地址浙,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商业城粮油市场商城中路**iv> 经营者:沈炳兴。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食品公司)诉被告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仓粮油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以下简称沈炳兴粮油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桐华、朱廷锋,被告宝仓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静茹,被告沈炳兴粮油店经营者沈炳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诉称: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1379179号文字注册商标、第8730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商品。

益海食品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益海食品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元宝”、“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

益海食品公司从2000年开始在生产销售的“元宝”食用油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委托全国范围内的61家关联企业生产“元宝”品牌食用油,并在设立的31家分公司销售上述商标品牌的食用油。

、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美誉度。

未经益海食品公司许可,宝仓粮油公司生产销售、沈炳兴粮油店销售的招财元宝食用油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益海嘉里公司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并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仿冒益海食品公司包装装潢,其招财元宝产品上使用的装潢颜色搭配、文字大小及组合排列方式等方面与益海食品公司元宝牌食用油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发生混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基于利用益海食品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进行搭便车销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侵害益海食品公司合法权益。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使用与益海食品公司元宝牌食用油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

3.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杭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3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对沈炳兴粮油店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

被告宝仓粮油公司辩称:一、宝仓粮油公司对原告持有的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宝仓粮油公司在油桶上使用的是“招财元宝”商标,且元宝是五个叠放,而原告在油桶上标注的是“元宝牌”,元宝是并排两个,二者在字数及外观含义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区别明显。

二、原告的“元宝”商标不合法,系辽宁丹东元宝县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且“元宝”是古货币形式,并非原告特有名称,不具备独特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了解,多达120余家企业注册并使用了带有“元宝”字样的注册商标。

案外人南少飞设计并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招财元宝”商标,原告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后该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此后宝仓粮油公司未再使用,不存在侵权故意。

且双方存在买卖散装油的业务往来,原告业务员从未提出商标侵权的异议。

此外,经了解,原告的大豆油产品在萧山新农都市场很少,宝仓粮油公司的大豆油产品销量很好,客户看中的是质量、服务及价格,与商标无关。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打压中小企业、进而控制粮油市场。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宝仓粮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炳兴粮油店辩称:沈炳兴粮油店主要从事大米销售,沈炳兴粮油店从宝仓粮油公司进了15桶油,销售后未再进货。

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回应称,一、“元宝”小包装油产品自2000年开始持续使用、的注册商标,原告作为全国性企业,该产品在各大超市均有销售,同时“元宝牌”大豆油自2013年至2015期间,荣获江苏、天津以及上海等地区的荣誉证书称号。

宝仓粮油公司明知“元宝”食用油的知名度,而且与原告也有相关的业务往来,在实际使用中,不仅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通过包装、装潢以及商标的方式进行全方位的刻意模仿,攀附“元宝”商标以及产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

二、商标的注册是采取个案审查的原则,他人取得的包含元宝字样的注册商标,并不代表宝仓粮油公司有权合法使用“招财元宝”。

宝仓粮油公司所使用的“招财元宝”的“元宝”字样、字行以及字体的颜色均与原告的实际使用一致,且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招财元宝”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宝仓粮油公司使用“招财元宝”的目的显然是攀附原告产品的知名度。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注册资本68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食品流通、动植物油脂、油料及其副产品和深加工产品、面粉及其制品、进出口,粮食(大米、水稻、小麦、玉米等)、食糖的批发兼网上零售,粮食的进口等。

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系第1379179号商标注册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食用油脂),食用蔬菜酥油(食用油),植物油脂(食用油脂),食用氢化菜油,有效期自2000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系第87302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及油脂,人造黄油、松酥油脂、植物油脂及氢化植物油,有效期自1996年9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9月20日。

2010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均变更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2017年5月29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向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授权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处理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事宜,授权范围包括采取公证等方式收集、提供证据,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提交起诉状、证据材料和其他诉讼文件,代为收取赔偿金,转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理等,期限为自该授权书签署之日起10年内有效。

2017年12月8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与原告益海食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同意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就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于中国境内被侵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后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益海食品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同意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就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于中国境内被侵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使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应原告益海食品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与其代理人卜铁军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市场××,在商城中路160号的店铺,卜铁军支付130元,购买了“招财元宝大豆油”一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No.9917836,印鉴: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及名片一份。

公证人员对店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购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收款收据、名片由卜铁军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浙杭湘证字第287号公证书,附照片7张。

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3000元。

沈炳兴粮油店认可上述大豆油商品系其销售,宝仓粮油公司认可上述大豆油商品系其生产。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中部竖排标注有“招财元宝”,与涉案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均一致,中部显著标有五个叠放的元宝图案,与涉案商标图形一致,元宝图案下部及右部均标注“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宝仓粮油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3年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粮油分装。

案外人南少飞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招财元宝”商标,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招财元宝”商标与第1379178号、第1379179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后该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

沈炳兴粮油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信息打印件、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大运会赞助证明、荣誉证书、名牌产品证书、取证公证书及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涉案产品图片、原告产品图片、原告产品在淘宝平台销售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凭据、住宿费凭据、《“招财元宝”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被告宝仓粮油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招财元宝”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南少飞身份信息、带有“元宝”字样的商标注册证打印件、“招财元宝”大豆油包装贴,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益海食品公司经商标权利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故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宝仓粮油公司生产、沈炳兴粮油店销售的大豆油外包装正面中部竖排标注有“招财元宝”,与涉案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均一致,中部显著标有五个叠放的元宝图案,与涉案商标图形虽然数量上不一致,但在形状、颜色上均构成高度相似,且属于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故本院对宝仓粮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宝仓粮油公司生产、沈炳兴粮油店销售上述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益海食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沈炳兴粮油店已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关于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元宝”品牌曾在江苏、上海、天津三地获得荣誉称号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益海食品公司的产品包装特征属于具备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故对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基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益海食品公司要求宝仓粮油公司在杭州日报上登报消除影响,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宝仓粮油公司的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宝仓粮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本院综合考虑宝仓粮油公司的侵权故意、益海食品公司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宝仓粮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并结合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出庭等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9万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对原告益海食品公司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立即停止侵犯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1379179号、第8730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对其中的1000元承担共同责任。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宝仓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商业城沈炳兴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