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091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9-7。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碧月,女,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21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5类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碧月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韦碧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