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666号原告: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楼16B。
法定代表人: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丽,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波,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福奥腾达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育知东路**院**楼****212。
法定代表人:徐凤,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博视公司)诉被告崔波、被告北京福奥腾达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奥腾达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姜莹丽,被告崔波、福奥腾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鼎博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软件并销毁侵权软件;
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支出8.5万元;
三、两被告消除影响,在《北京日报》《法制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不少于三十日)。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华鼎博视公司拥有“华鼎博视房产档案电子化系统”“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华鼎博视文档扫描SDK软件”(简称WvDocScan20)“华鼎博视文档数字化扫描与图像处理软件”(简称DocImgScan)四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崔波曾为原告员工,职务为技术部经理、软件开发工程师。
被告崔波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参与了原告涉案软件的研发工作,接触并掌握了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
崔波离职后,未经许可获取并带走涉案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前往福奥腾达公司任职。
此后,福奥腾达公司将涉案软件更名为福奥腾达文档数字化系统(VB6)并销售牟利。
据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被控侵权内容与原告四套涉案软件内容近似度超过90%,大部分核心内容近似度高达99%以上。
原告认为,被告崔波与福奥腾达公司盗取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并复制、改编、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为维权也支付了合理支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崔波、福奥腾达公司答辩称:我们的软件是自己开发完成的,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不同的,没有侵害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此外,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以及其单方所作鉴定报告显示,其在2011年已经单方主张过我方侵权,但直至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华鼎博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与著作权权属有关的证据证据1.①软著登字第072356号、第108519号、第0144558号、第33173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华鼎博视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2.华鼎博视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光盘。
证据3.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建科评[2007]001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软件具有创新性。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证据证据4.华鼎博视公司与崔波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入职登记表及保密协议等。
证据5.福奥腾达公司被控侵权软件VB6程序源代码光盘,据称该证据系来源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斌在2011年8月8日从崔波处拿走的笔记本电脑。
证据6.华鼎博视公司软件源代码(即证据2)与福奥腾达公司被控侵权的VB6软件源代码(即证据5)的比对情况。
其中,证据6.1为华鼎博视房产档案电子化系统代码对比;
证据6.2为华鼎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代码对比;
证据6.3为华鼎博视文档扫描SDK软件V2.0代码对比;
证据6.4为华鼎博视文档数字化扫描与图像处理软件V1.0代码对比;
证据6.5为华鼎博视公司与福奥腾达公司VB6程序源代码对比过程描述文件。
证据7.受华鼎博视公司委托,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网协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0号意见,对华鼎博视公司提供的便携式计算机内“福奥腾达文档数字化系统”与“华鼎博视文档数字化系统”源代码的相似度进行了鉴定。
证据8.福奥腾达版权侵权对比表。
证据9.福奥腾达侵权源代码。
(三)与合理支出有关的证据证据10.鉴定费发票。
证据11.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四)其他证据证据12.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斌与被告崔波的QQ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13.福奥腾达公司项目实施现场照片,证据来源为从前述取得的崔波的笔记本电脑中获取。
证据14.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斌与崔波谈话的视频及对应文字稿,视频中崔波承认在自己的电脑上修改了原告公司的软件。
证据15.刑事报案受案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处于中断状态。
被告福奥腾达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来源无法确认,不能证明系来自于崔波的电脑;
对证据6.1-6.5、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原告单方陈述或单方委托;
对证据10-1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证据12-1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5报案回执真实性认可,但公安机关并未追究被告责任。
二、经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网协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网协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2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
3.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网协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说明。
5.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宝应县房产管理局综合档案室调取的华鼎博视公司的软件及其对应的数据库。
6.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
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取的华鼎博视公司的软件以及福奥腾达公司的软件。
8.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扬州市房地产信息中心调取的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在此存放的数据库。
9.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出具的说明。
1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调取的福奥腾达公司软件及对应的数据库。
原告、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涉案软件著作权有关的事实1.软著登字第07235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华鼎博视房产档案电子化系统V3.0(以下简称:房产档案电子化系统V3.0)软件著作权人为华鼎博视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4年5月1日,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
2.软著登字第10851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华鼎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V3.0(以下简称:文档数字化平台V3.0)软件著作权人为华鼎博视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03年12月17日,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
3.软著登字第014455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华鼎博视文档扫描SDK软件V2.0(以下简称:扫描SDK软件V2.0)软件著作权人为华鼎博视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软件开发完成时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
4.软著登字第33173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华鼎博视数字化扫描与图像处理软件V1.0(简称:扫描与图像处理软件V1.0)软件著作权人为华鼎博视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22日。
经华鼎博视公司申请,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于2007年1月12日组织专家评估,并出具建科评[2007]001号建设行业科技成果评估证书,成果名称为华鼎博视房产档案电子化系统,评估意见认为该系统具有创新性,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华鼎博视公司主张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起算时间为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所记载的发表时间或开发完成时间,并向本院提交了软件源代码。
经询问,华鼎博视公司确认其所提交的软件源代码系上述四个证书中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的集成,无法将四个软件的源代码单独分离出来,故其确认在本案中主张的软件著作权起算时间为最后一个软件(即华鼎博视图像处理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即2010年8月18日。
被告对原告源代码的真实性和起算时间予以认可。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崔波自2006年11月1日入职华鼎博视公司,其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填写的个人邮箱为rjcv@163.com。
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由崔波担任华鼎博视公司技术部经理、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工作,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技术支持、软件开发、测试。
同时,双方还签订保密合同约定,崔波对其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华鼎博视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期间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年内或上述商业秘密公开时止,所述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商业信息、经营信息等,涉及华鼎博视公司现有及正在开发或构想中的专有技术和计算机软件等。
2011年3月,崔波自华鼎博视公司离职,在2011年6月左右到福奥腾达公司任职。
华鼎博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陈述:我于2011年8月8日接到客户电子邮件,由此怀疑崔波使用了原告的软件,于是到福奥腾达公司处找到崔波询问,崔波予以否认。
但经我查看崔波笔记本电脑的注册表,发现有使用原告软件的痕迹,于是我就把这台笔记本电脑拿走了,放在了我的车里。
随后崔波报了警,西三旗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后认为是民事纠纷,未予处理,我就把电脑拿回来了,至今该笔记本电脑一直在我手上保管。
被告对陈斌所述上述过程基本认可,称陈斌确实从被告处拿走了一些东西,但不清楚是否包括笔记本电脑,也无法确认原告目前所持的这台笔记本电脑是否是崔波的。
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委托,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了京网协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①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计算机中福奥腾达公司的镜像文件,其中文件名为“FATDArchive.exe”的应用程序文件,其文件说明为“福奥腾达”,公司为福奥腾达公司,版权为“Copyright福奥腾达2010”,该文件内发现有“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②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计算机中福奥腾达公司的镜像文件,其中文件名为“FATDArchive.exe”的程序文件的文件说明为“福奥腾达”,公司为福奥腾达公司,版权为“Copyright福奥腾达2010”,该文件内发现有“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③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提供的福奥腾达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软件程序、数据库及数据库表结构的逻辑证据文件,其中文件名为“FATDArchive.exe”的程序文件的文件说明为“福奥腾达”,公司为福奥腾达公司,版权为“Copyright福奥腾达2010”,该文件内发现有“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字样。
④原告“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其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源代码部分系采用VB6语言编写,技术文档为“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使用说明书”,共5个章节56页(缺少第22页),附带2个附录。
被告“福奥腾达档案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其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源代码部分系采用C#语言编写,技术文档为“福奥腾达档案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V1.0使用说明书”,共3个章节28页。
将上述两份技术文档进行逐章节比对,除系统名称不同、部分标点符号和少量配图存在不同外,其他文字和配图等基本相同。
2013年4月17日,华鼎博视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称被侵犯商业秘密,并被受理。
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委托,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京网协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2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①扬州市直属公房管理处使用的福奥腾达公司软件对应的数据库表结构与样本数据库结构完全不同。
②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使用的福奥腾达软件和华鼎博视软件共用的数据库表结构与样本数据库表结构比较,其中35个完全相同,10个部分相同,44个未在样本数据库中。
③宝应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使用的福奥腾达软件对应的数据库表结构与样本数据库表结构比较,其中17个完全相同,8个部分相同,22个未在样本数据库中。
④兴城县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福奥腾达软件对应的数据库表结构与样本数据库表结构比较,其中34个完全相同,11个部分相同,14个未在样本数据库中。
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委托,北京市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网协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委托,对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档案室所使用的福奥腾达公司的软件与华鼎博视公司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发现:①被告软件中,文件“FATDArchive.exe”中含有“电话:010-6293****d电话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内容,文件“AboutUS.dll”中两处有“010-62932638”内容。
②被告软件中,文件“CSTwainDemo.vshost.exe.manifest”、“CSMainDemo.vshost.exe.manifest”、“FATDArchive.vshost.rxr.manifest”与原告软件中文件“WAS.vshost.exe.manifest”为同一文件,其他文件不同。
三、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根据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综合档案室出具的说明记载,其为实现房产权属档案数字化,始于2011年8月10日与福奥腾达公司签订合同,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间共支付福奥腾达公司项目实施费用951827.4元。
根据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自2012年12月与福奥腾达公司签订合同以来,共向对方支付房屋档案扫描及数据整理款项651157.28元,未支付软件、数据库费用。
根据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出具的说明记载,其于2011年11月8日与福奥腾达公司签订档案数字化合同,总金额35.8万元,其中软件费3万元,设计数据库未收取费用。
截至2014年5月6日支付福奥腾达公司档案数字化费用共计265947元。
华鼎博视公司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其向本院提交了总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该费用系因两个诉讼案件发生,本案中主张5万元。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了具体侵权行为及侵犯其所享有的具体著作权权项:1.据原告称来自于崔波笔记本电脑的采用VB6语言编写的软件源代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源代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2.福奥腾达公司向案外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等提供的采用C#语言编写的客户端程序,其中的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的数据库表结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但鉴于该软件采用的编写语言与原告不同,故不主张代码部分侵权;
3.被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使用说明书与原告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前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及发行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讼系2017年9月7日提起,因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定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根据在案证据,华鼎博视系于2011年8月8日发现被诉侵权行为,于2013年4月17日向海淀公安分局报案,且至今仍未结案,因而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著作权权属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该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八)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如无相反证据,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华鼎博视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四份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即:华鼎博视房产档案电子化系统V3.0,华鼎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V3.0,华鼎博视文档扫描SDK软件V2.0,华鼎博视数字化扫描与图像处理软件V1.0。
被告福奥腾达公司对上述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初步认定华鼎博视公司享有上述四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华鼎博视公司主张相应软件著作权的起算时间为其中最后一个软件(即华鼎博视图像处理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即2010年8月18日,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接触可能性根据崔波与华鼎博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显示,崔波自2006年11月1日入职华鼎博视公司,担任技术部经理和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于2011年3月离职,而原告涉案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为自2004年5月至2010年8月间,无论从任职期间还是具体工作岗位来看,崔波均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在工作中接触到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资料。
此外,根据[2014]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告福奥腾达公司向案外人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等提供的软件中多次出现了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的名称和电话等信息,与常理不符,被告福奥腾达公司亦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福奥腾达公司具有实际接触到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较大可能性。
四、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华鼎博视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主要有:1.福奥腾达公司用VB6语言编写的软件源程序与原告涉案软件源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2.福奥腾达公司向案外人提供的用C#语言编写的软件目标程序中的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涉案软件的数据库表结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3.福奥腾达公司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使用说明书与原告涉案软件说明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上述构成对原告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1.据称来自于崔波笔记本电脑的采用VB6语言编写的软件源代码华鼎博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声称从崔波笔记本电脑中获取的福奥腾达公司使用VB6语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源代码,主张该源代码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源代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被告对该源程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来源存疑,无法确认是来自于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斌的陈述,其提交的被告VB6语言源代码是从崔波的笔记本电脑中获得的,而该笔记本电脑是陈斌在2011年8月8日从崔波处拿走的,崔波还为此报了警。
可见原告系强行获取的该笔记本电脑,该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存疑;
且此后该笔记本电脑也一直由原告自行保管,技术上存在人为修改文件日期的可能性,因而在被告明确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此外,原告提交了京网协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被告VB6源代码与原告源代码的相似度,但如前所述,其所采用的对比检材是上述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的源代码,且该鉴定系由原告华鼎博视公司自行委托所作,故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亦难以采纳。
综上,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2.福奥腾达公司提供给扬州市宝应县房屋权属管理中心等采用C#语言编写的客户端程序根据华鼎博视公司申请,本院向海淀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法调取了福奥腾达公司提供给扬州市宝应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扬州市直管公房管理处与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采用C#语言编写的档案电子化软件系统客户端程序。
原告华鼎博视公司主张,上述客户端程序的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的基本一致,侵犯了原告华鼎博视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同时,华鼎博视公司确认,上述客户端程序系采用C#语言编写,与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所采用的编程语言不同,故不主张代码层面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京网协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12号-1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给出的鉴定意见,扬州市直属公房管理处使用的福奥腾达公司软件对应的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数据库表结构完全不同;
而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使用的软件数据库表结构虽有部分相同,但因该数据库表结构系福奥腾达公司软件和华鼎博视公司软件所共用,故无法将其仅归于福奥腾达公司。
此外,宝应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使用的福奥腾达公司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的数据库表结构相比,其中17个完全相同,8个部分相同,22个不同;
兴城县房地产管理处使用的福奥腾达公司计算机软件数据库表结构与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的数据库表结构相比,其中34个完全相同,11个部分相同,14个不同。
综上,可以认定福奥腾达公司提供给宝应县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兴城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软件数据库表结构中存在与华鼎博视公司的相同或部分相同的情形。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本案中,原告确认被告上述软件系采用C#语言编写,而原告软件系采用VB6语言编写,二者采用的编写语言不同,因此在具体代码层面上是不同的;
而数据库表结构本身既非前述规定的文档,亦非前述规定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因而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对华鼎博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福奥腾达公司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使用说明书原告华鼎博视公司主张,福奥腾达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技术文档“福奥腾达档案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V1.0使用说明书”与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技术文档“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使用说明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京网协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登记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被告“福奥腾达档案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将被告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技术文档“福奥腾达档案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V1.0使用说明书”与原告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技术文档“博视文档数字化管理平台系统使用说明书”进行逐章节对比发现,除系统名称不同、部分标点符号和少量配图存在不同外,其他文字和配图等基本相同。
可见,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使用说明书属于文档,应到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著作权登记时间可见,原告使用说明书的完成时间早于被告,且如前所述,福奥腾达公司具有接触到原告使用说明书的较大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技术文档说明书构成了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五、关于法律责任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本案中,华鼎博视公司主张被告福奥腾达公司、被告崔波侵犯了其对涉案计算机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和发行权。
如前所述,本案认定的侵权行为仅为福奥腾达公司在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使用的说明书,其中大部分内容与原告相同,也有少量内容不同,可见不仅存在复制行为,也存在修改行为。
由于上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福奥腾达公司,故行为的实施主体亦应认定为福奥腾达公司,同时,福奥腾达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著作权人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
然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福奥腾达公司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了该说明书,故无法认定福奥腾达公司存在发行行为。
至于崔波,其曾任原告公司技术开发人员,能够实际接触到原告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后又到被告公司任职,从本案事实看,能够合理推定系崔波复制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说明书并提供给了福奥腾达公司,可见崔波实施了复制行为,然而崔波并非登记的著作权人,因而并未侵害原告的署名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崔波实施了修改和发行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本案中,原告华鼎博视公司主张被告福奥腾达公司、崔波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的侵权行为仅为被告福奥腾达公司在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使用了与原告实质性相似的技术文档说明书,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华鼎博视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修改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福奥腾达公司应当向著作权登记部门撤回该说明书并予以销毁。
但鉴于该登记行为并不会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无须判令赔偿损失,但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华鼎博视公司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并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和发票,本院对律师费予以适当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因京网协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0号意见所产生的鉴定费3.5万元,因该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消除影响系适用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补偿措施,如前所述,本院认定福奥腾达公司侵害了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的署名权和修改权,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成立。
但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损害的范围大致相当,福奥腾达公司仅是在著作权登记材料中使用了该说明书,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了该说明书,故无须公开赔礼道歉,福奥腾达公司应当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至于崔波,由于其实施了复制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故应停止侵害并销毁侵权复制件。
综上所述,原告华鼎博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福奥腾达公司、崔波侵害了原告华鼎博视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福奥腾达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崔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福奥腾达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崔波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福奥腾达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福奥腾达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崔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0元,由原告北京华鼎博视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福奥腾达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崔波负担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