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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视姿美眼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042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合肥视姿美眼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合肥视姿美眼睛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04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视姿美眼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望江苑综合楼**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6BP764。

法定代表人:朱昌旭。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视姿美眼睛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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