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67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芬蕊,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润耿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双桥村15组。
法定代表人:卢红旗。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南通润耿凡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耿凡公司)、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前,原告罗莱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耿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润耿凡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润耿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第3911441号、第4167105号、第4967104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罗莱品牌家纺用品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销售网络遍及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润耿凡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中,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润耿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商标注册证,分别是第3911441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1508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4月13日,在公证人员郑某,4、项某,4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李胜利用公证处专用计算机登陆“www.1688.com”,搜索进入“南通润耿凡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查看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浏览商品并以168元订购了名为“罗莱家纺全棉简约四件套”一件,商品信息中标注“品牌罗莱”;
2020年4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胜利将公证处代收的快递包裹拆封、拍照、重新包装,贴上公证处封条。
原告支付公证费1400元。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供的实物封装完好,上面有公证处的封条。
当庭拆封后,内有包装袋一只、被套一条、被单一条、枕套两只、吊牌一张,包装袋上印有“”、“”,吊牌上有“”、“”、“罗莱家纺”及原告单位名称和网址,被套、被单、枕套上没有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020年8月4日,对公证购买的物品,原告根据公证书中照片进行鉴定,发现吊牌上没有检验员、生产日期、条形码,产品上没有水洗标,包装袋规格、样式等均与其公司产品不一致,确认所购商品为假货。
另查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为参加庭审支付了住宿费119元、交通费7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11441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润耿凡公司在www.1688.com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被控侵权物品,网页上宣传商品时突出使用了“罗莱家纺”,所售产品的包装袋、吊牌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属同类商品,被告润耿凡公司在未获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准许。
本院考虑到1688平台主要是批发销售的,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与后果、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的库存侵权产品,但对被告有无库存产品及存放地点未举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润耿凡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第4167105号“”、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润耿凡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由被告南通润耿凡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