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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224号
案件名称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辽沈二街**1-10-2。

法定代表人:马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MI产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内布拉斯加州(68504)林肯市北56街**。

法定代表人:尼尔·汤姆森,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再审申请人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艾尔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MI产业有限公司(简称MI产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3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尔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其提交的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商品名称为百利本能系列NaturalInstinct猫粮等,与其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的商品名称前缀有中国行货字样,消费者容易区分。

(二)第19016123号NaturalInstinct(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535596号NATURE'SVARIETY(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535595号INSTINCT(简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形状、含义等方面均有不同,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二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程序中并未通知其参加评审。

在诉讼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MI产业公司并未提交一审第三人主体、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评审授权委托书在其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以及具有合法主体翻译的相关证据。

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55375号《关于第19016123号“NaturalInstinc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等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艾尔玛公司提交了两张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消费者容易区分艾尔玛公司和MI产业公司的产品,不会导致混淆误认,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NaturalInstinct”两个英文单词共同组成,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中的“NATURE”及引证商标二“Instinct”,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多同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区分。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艾尔玛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艾尔玛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提交的两张发票,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艾尔玛公司还主张被诉裁定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经查,艾尔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被诉裁定程序违法,故二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艾尔玛公司主张一审第三人未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而应予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艾尔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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