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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3刑初360号
案件名称李志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志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华,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2************5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华,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华及其辩护人尹华,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华在广东省中山市************侧一仓库内,生产假冒马爹利XO、马爹利名仕、马爹利蓝带、轩尼诗VSOP和轩尼诗XO商标的洋酒,之后再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低价出售给他人。

经查,被告人李某华共4次在江门市将其生产的假冒上述商标的洋酒销售给陈某源,销售金额人民币7718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华处查获假冒上述商标的洋酒一批,共价值人民币8475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619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华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华表示认罪,但辩称其销售给陈某源的前三批酒是真酒,被扣押的酒有部分是用于勾兑的真酒,该部分真酒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被告人李某华的辩护人辩称:1.在庭审当中被告人李某华对涉案金额的陈述合情合理,公诉机关提交的送货单不能证实送货单所送的酒是假酒。

2.被告人李某华此次涉嫌犯罪的时间短,如果扣除送货单上的金额,其犯罪涉案金额不大。

3.被告人李某华是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诚恳。

4.被告人购买本案被扣押的二辆车的主要目的不是用于犯罪活动,不应视为犯罪工具。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华判处二年有期徒刑。

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意见:被害单位确认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人生产洋酒,被告人李某华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涉案产品,且当场同时查获勾兑洋酒的作案工具,以上情节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被害单位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假冒洋酒,涉案金额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请求合议庭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华在广东省中山市************侧一仓库内,生产假冒马爹利XO、马爹利名仕、马爹利蓝带、轩尼诗VSOP和轩尼诗XO商标的洋酒,之后再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低价出售给他人。

2019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华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对面马路将其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洋酒:马爹利名仕6支(1.5L装)、马爹利蓝带6支(1L装)、轩尼诗VSOP6支(700ml装)以及2支马爹利蓝带(700ml装)销售给陈某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经查实,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销售金额人民币13820元。

随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华租用的中山市************侧的制假仓库进行搜查,查获24瓶1L轩尼诗VSOP、1瓶700ml轩尼诗XO、1瓶1000ml轩尼诗XO、2瓶1500ml轩尼诗XO、19瓶1L装马爹利蓝带、4瓶700ml装马爹利蓝带、21瓶0.5L装马爹利蓝带、1瓶750ml马爹利蓝带波本样板酒、65瓶1升装马爹利名仕、6瓶1升装马爹利XO、6瓶700ml装马爹利XO,74个轩尼诗瓶盖、28张轩尼诗标贴、3箱轩尼诗封口套、120个轩尼诗空瓶。

经鉴定,上述洋酒及瓶盖、商标图案,与原产产品不符,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依照被告人李某华上述销售价格计算,上述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售价共价值人民币8475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江海公(刑)勘字[2019]5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赃物、作案工具的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华手机照片库中提取其销售洋酒的价格单据照片,被告人李某华、证人陈某源指认被查扣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说明》,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说明》,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华向陈某源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洋酒的金额认定意见。

经查,被告人李某华虽然在侦查前阶段供述其于2019年12月14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1月27日三次向陈某源销售假冒商标的洋酒,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某华的制假工场查获的送货单的内容亦反映有送货名称及金额,但证人陈某源的供述否认其与被告人李某华发生过上述三次交易,被告人李某华供认其于上述时间三次向陈某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洋酒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于上述时间三次向陈某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价值人民币63360元的洋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现有证据可确认被告人李某华向陈某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金额人民币13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85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85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但其认定被告人李某华三次向陈某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价值人民币63360元的洋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华是初次犯罪,被扣押的车辆的主要目的不是用于犯罪活动,不应视为犯罪工具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华犯罪后能如实交代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被告人李某华被扣押的洋酒一批、空酒瓶一批、瓶盖一批、商标一批、封标一批、封口套一批及OPPO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三台,均属赃物或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销毁;

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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