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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商城程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536号
案件名称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临沂商城程食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临沂商城程食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536号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程食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经营者:程静,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临沂商城程食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程食食品经营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食食品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程食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糊涂仙公司第XXXXXXX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程食食品经营部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

审理中,小糊涂仙公司撤回了诉请1。

事实和理由:小糊涂仙公司享有权利商标专用权,经过其认真经营及大力宣传推广,权利商标已经具有了非常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品牌奖项,产品亦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

小糊涂仙公司发现程食食品经营部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和福溪酒庄”销售假冒权利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小糊涂仙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小糊涂仙公司的商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程食食品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1999年4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小糊涂仙”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

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7年5月,上述商标转让于小糊涂仙公司。

2019年7月29日,小糊涂仙公司委托代理人广州企卫科技有限公司具体执行委托事项的代理人张某某前往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某某使用其携带的手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和福溪酒庄”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小糊涂仙酒38度,52度500ML浓香型白酒整箱包邮,破损包赔”的商品,选择“52度6瓶装”,数量选择10,付款2,600元。

搜索全部评价,有“有一瓶酒打开快漏完了”“不算浓香型,喝着比较清淡”“不是真正的小糊涂仙,包装差平常酒”等评价。

2019年8月5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某某收取了购买上述商品的快递,拆封快递后对里面商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包装并封存,由公证人员交由张某某保管。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粤广南方字第038850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14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被禁售。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3箱小糊涂仙酒。

内外包装正面、酒瓶瓶身均印有“小糊涂仙”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存在如下差异:1.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的三维立体效果没有授权商品的明显;

2.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图案与授权商品相比,略有不同;

3.从整体来看,被控侵权商品印刷字体较为模糊,外包装颜色与授权商品相比略有不同。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和福溪酒庄”的店铺入驻人为程食食品经营部。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和福溪酒庄”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为369件,销售金额为96,008元。

审理中,小糊涂仙公司陈述其销售的同款商品价格为208元,出厂价为168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小糊涂仙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系白酒,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小糊涂仙”字样,与权利商品经对比,音、字、义均相同,且从整体上看亦构成相同,涉案商品上使用“小糊涂仙”字样,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小糊涂仙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小糊涂仙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涉案店铺无合法授权,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小糊涂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程食食品经营部的违法所得,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时长、后果,权利商标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程食食品经营部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小糊涂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无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小糊涂仙公司主张的调查取证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商城程食食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二、被告临沂商城程食食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38.5元,被告临沂商城程食食品经营部负担2,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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