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797号原告:彭能杰,男,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东生,男,汉族,住广东省****************。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7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彭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被告蔡东生。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但不是被告生产。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牙签筒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彭能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侵权事实为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提交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093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30933号《公证书》、警告函和被诉侵权实物。
庭审中,被告承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原告无举证证明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当庭撤回对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请求保护对的颜色为金色。
被告比对意见:边角、俯视图不一致。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牙签筒,属于同类产品。
经比对,两者形状、图案、颜色均相同,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有三个扇贝形的支撑脚,涉案专利底部为圆形,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两张公证费发票各800元,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确认公证费发票,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原告的维权开支属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授权文件、专利年费收据、专利侵权警告函、(2019)粤广南粤第3093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309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较轻、主观恶意不大、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彭能杰专利号为ZL**************、名称为“牙签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蔡东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能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彭能杰负担520元,被告蔡东生负担78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