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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1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经营场所:九江市瑞昌市武山铜矿北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81MA35NGCB2J。

经营者:方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江西常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以下简称小方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小方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葡萄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长城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经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专业机构的鉴别报告,从而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以58元/瓶从瑞昌市新春贸易商行购买,以68元/瓶出售,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案涉商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3244772号注册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95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所经营的店内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公证程序无现场录像,付款凭证未载明商品名称,无法证明公证购买的商品就是公证图片上的商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瑞昌市新春贸易商行销售单及其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其是从正规途径购入案涉商品,并称公证商品与其出售的商品不一样。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销售单无瑞昌市新春贸易商行发票专用章,销售单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244772号图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后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并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1月9日,原告委托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武山社区标有“耀国超市”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的证照。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在超市购买了商品一件,支付68元,取得了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随后,阙忠辉将上述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对场所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9年5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19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竖向排列的“長城”二字,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横向排列的“長城”二字。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3244772号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确认其没有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

另查明,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月4日注册,经营者为方微,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文具、玩具、卷烟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属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竖向排列的“長城”二字及烽火台、城墙、群山图案,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横向排列的“長城”二字及烽火台、城墙、群山图案,与原告的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相近似。

原告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1954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的证据上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不足以证明其是合法取得案涉商品,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维权开支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瑞昌市武山铜矿小方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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