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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92民初1474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92民初1474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

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52800505279983F。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被告: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

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21世纪花园******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0MA6BNOPJ87。

经营者王琴,个体工商户。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于199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892019号“”证明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香梨商品上。

该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其相关标志系原告自行设计,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原告及“库尔勒香梨”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库尔勒香梨协会成立于1994年6月,至2017年协会会员已有600余家。

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生产、销售企业,明知原告商标与产品的知名度,仍然故意攀附原告商誉和知名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原告的知名度,被告并非原告会员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等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

故诉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库尔勒香梨权利公证书、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库尔勒香梨荣誉证书公证书、侵权公证书、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工商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合同、购物小票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注册、商誉等情况。

1995年6月30号,库尔勒香梨协会申请注册“”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1996年11月7日向其颁发注册号为第892019号的“”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库尔勒香梨协会成立于1994年6月,至2017年,协会会员已有600余家。

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自注册以来,于2002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2006年10月12日,被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95号文件,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先后荣获2009(第三届)中国商标节“最具竞争力的地理标志”、“2010年新疆特色林果产品(广州)交易会”优秀产品一等奖、2011年消费者最喜爱的100个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排名第三”、2018年度中国受欢迎的梨区域公用品牌10强、2019年中国农民丰收节“千企万品助增收”活动“最受市场欢迎名优农产品”。

二、2004年9月20日库尔勒香梨协会修改已制订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该规则第四条:申请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库尔勒香梨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

第六条“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形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1cm2,无虫、无伤;

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

折光糖≥12%,总酸量<0.09%;

硬度≤6.5kgcm2,单果重100-150g;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注册于2019年6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21世纪花园******门面,经营范围为水产品、蔬菜、水果、禽蛋、农副产品销售,经营者为王琴,企业类型为个体。

2019年10月25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代理人宫建华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靖某公证人员何某,来到绵阳市涪城区普明中路标有“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经营部1店”的店铺进行消费,消费完毕取得了商品一件,单据一张,单据显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2019/10/25”“11:02:07”“净重6.350kg”“单价13.6元/kg”“金额86.36元”等字样。

经公证员确认,店内悬挂标有“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何某对店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当日取证结束后,代理人宫建华对上述商品进行拆封后,将商品外包装及取得的单据交由靖韬公证员封某,公证人员何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封某物品交由代理人宫建华保管。

同年12月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情况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1号公证书。

公证书照片显示,渔时鲜经营部销售的商品包装箱背面居中部分标有“库尔勒香梨”,包装箱正反两面标有“中国·新疆·库尔勒”字样;

包装箱未标注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信息。

经庭审当庭比对,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证明商标与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箱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文字在既有文字的读音、含义方面完全相同,均表明商品系产自新疆库尔勒地区,商品名称系香梨;

不同之处在于,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系文字与图案的组合,上部约2/3的面积系一只开屏的孔雀图案,下部约1/3面积为汉字“庫尔勒香梨”,其中“库”为繁体。

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无图案,库为简体字。

就局部而言,虽然两者的文字部分在读音和含义上有相似之处,但是,相较于库尔勒香梨协会证明商标的繁体字,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的标价签使用的是简体字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是否侵害了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款规定:“商标法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涉案商标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该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库尔勒香梨协会举示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6331号公证书及封某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标获准注册时间较早,且2006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香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香梨为同种商品;

其包装箱上使用的“库尔勒香梨”文字与涉案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既有文字的读音、含义方面完全相同,均表明商品系产自新疆库尔勒地区,商品名称系香梨。

整体构成近似。

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没有标注生产单位、产地等商品必要信息,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管理规则的地域范围及其品质达到规定标准。

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扇子销售带有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库尔勒香梨协会关于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被告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被告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期停止销售侵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阳高新区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482元,被告渔时鲜水产品经营部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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