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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203刑初286号
案件名称姜某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某某;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烽。

被告人刘某,女,因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被抓获,2017年7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逮捕,因大连市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海潮。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8)辽0203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姜某某、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12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三、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该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刘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2019年7月2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亚、张艳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某、刘某及辩护人马烽、孙海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开始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于2015年3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向刘某出售带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酒共计104瓶,通过物流将酒运送至大连市,销售金额人民币92600元。

公安机关在姜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标识的酒共计1537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3544元。

被告人刘某受姜某某雇佣帮助其经营北京某某商贸中心,在明知姜某某实施上述经营“假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实施进货、销售等行为。

另查,“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

“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

“剑南春”是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转让给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

“国窖”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

经以上公司检验,本案扣押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2月2日、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和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姜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姜某某的辩护人马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辩护意见1.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对象是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不是姜某某;

2.公安机关扣押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仓库的白酒没有标注酒的特征和质量等相关情况,违反最高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3.刘某将涉案白酒直接交付给公安机关,没有经过姜某某辨认,也没有鉴定人的签字,也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的扣押、搜查笔录不合法。

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4.大连市中山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既不真实也不合法,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

5.公安机关查扣北京某某商贸中心的酒未销售,属于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6.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姜某某适用缓刑。

姜某某的辩护人马烽向法庭提交设立登记表、法定代表人承诺、资金交付情况等证据各一份,拟证明北京某某商贸中心出资人为姜某,不是姜某某,行政处罚与姜某某无关。

刘某的辩护人孙海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辩护意见:1.刘某只是北京某某商贸中心的员工之一,不应当对扣押的全部假酒承担刑事责任;

2.公安机关扣押北京某某商贸中心库存的白酒时,未现场清点,未对扣押的白酒进行详细标记,未有当事人、在场见证人、扣押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确认,且事发后错误进行改动,也未经当事人核对无误签名确认,造成北京某某商贸中心库存假酒数量无法确认,并造成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的假酒数量和价值的客观准确性无法确认,因此,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认定假酒数量,以价格认定中心坚定的假酒价值为刘某的销售假酒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1.本案扣押的1500余瓶白酒现在全部存放在办案机关即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本案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见证人在场,可以证明扣押的白酒是在北京某某商贸中心处搜查所得,且被告人当庭予以认可;

2.刘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物品和证据,作为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需要经过被告人辨认。

而关于其关联性,也就是证明效力问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予以综合认定;

3.辩护人提到鉴定问题,因为假冒注册商标具有特殊性,目前任何一家第三方鉴定机构不具备对假冒注册商标的鉴定条件,根据1997年10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真伪应由该商标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在双方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可以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结论是真实合法的,则应以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鉴定结论为准。

2020年7月2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食品、药品危害安全证据审查法律规定》第十五条,对于生产销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啤酒、葡萄酒可以由厂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和检测意见,可以作为主要的定案证据使用。

而且在本案中,公诉人是将鉴定意见作为书证,而没有作为法定的鉴定结论出具,请合议庭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姜某某开始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于2015年3月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并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害人刘某出售带有“贵州茅台”商标标识的酒共计104瓶,通过物流将酒运送至大连市,销售金额人民币92600元。

被害人刘某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60200元,未支付货款人民币32400元。

公安机关在姜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标识的酒共计1537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3544元。

被告人刘某受姜某某雇佣帮助其经营北京某某商贸中心,在明知姜某某实施上述经营“假酒”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实施进货、销售等行为。

另查,“贵州茅台”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商标;

“五粮液”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

“剑南春”是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并转让给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

“国窖”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酒类商品依法登记注册的商标。

经以上公司检验,本案扣押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2月2日、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120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证确认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资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收据,POS签购单,物流托运合同单,物流历史信息查询,价格认证中心材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孙某、赵某、茹某、宋某、李某、王某、郭某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刘某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200元依法应予退赔;

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关于已经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因进价无法查明,根据被告人姜某某自认的进货价格270元/瓶进行计算进货价,同时扣除刘某尚未支付的货款32400元计算违法所得,经计算违法所得数额为32120元(92600元-104瓶×270元/瓶-32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关于姜某某辩护人马烽提出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对象是北京某某商贸中心,不是姜某某一节,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系北京某某商贸中心的实际经营人,且由姜某某实际缴纳罚款。

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假酒的数量及鉴定等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举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物流历史信息查询、价格认证中心材料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刘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

前期羁押期限已扣除。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姜某某退赔被害刘某林人民币60200元。

四、被告人姜某某、刘某违法所得32120元(已退缴),依法没收。

五、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该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详见后附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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