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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益民与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293号
案件名称杨益民与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益民;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93号 原告:杨益民,男,汉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深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3602817XD。

法定代表人:何法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益民与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益民的委托代理人周方静,惠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梨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益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惠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益民专利号为ZL20123043××××.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惠美公司赔偿杨益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益民系专利号为ZL20123043××××.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斜置式书柜的学生课桌”,申请日为2012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惠美公司于2019年7月参与黄岩中学附属小学普通教室课桌椅采购招投标项目(编号为:ZJJTCG-2019-GK033号)的投标,并中标的两款名称为“手摇升降课桌凳”(供货数量2200套)、“合班教室桌凳”(供货数量300套)的课桌,上述两款课桌外观与杨益民拥有的专利高度近似。

惠美公司未经杨益民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杨益民外观设计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并给杨益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惠美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杨益民专利权保护范围;

2.杨益民诉请的10万明显偏高,涉案产品利润较低,且杨益民就同款产品在本院提起了两件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

综上,请求驳回杨益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益民于2012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斜置式书柜的学生课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43××××.8,于2013年3月6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6月6日,浙江建通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关于黄岩中学附属小学普通教室课桌椅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2019年7月4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显示采购人为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中标供应商为惠美公司,总价168万元。

2019年7月17日,惠美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签订货物类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总金额为168万元。

供货清单包括被诉侵权的2200套“手摇升降课桌凳”和300套“合班教室桌凳”,单价分别为300元和350元,其中“手摇升降课桌凳”价款总计66万元,“合班教室桌凳”价款总计105000元。

庭审中,杨益民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两款产品中的课桌构成侵权。

2019年12月30日,杨益民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向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项俊勇对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路××号××室××内的课桌现状进行拍摄,共拍摄照片44张。

浙江省台州市永宁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浙台永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

庭审中,杨益民主张以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比对,惠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杨益民主张被控侵权的两款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惠美公司主张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手摇升降课桌凳”中课桌的设计在背部挡板、桌脚、侧面挂钩处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合班教室桌凳”中课桌的设计在桌面包边、背部挡板、桌脚、侧面挂钩处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

再查明,惠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校具、文具用具的制造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缴费记录、招标公告、中标公告、政府采购合同、惠美公司供货清单、(2019)浙台永证字第3370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杨益民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构成侵权,杨益民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的两款产品种类均为课桌,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手摇升降课桌凳”中课桌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挡板顶端处为平滑设计,涉案专利的背部挡板顶端处为锯齿形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存在一个挂钩,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桌脚分别装有一个消音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合班教室桌凳”中课桌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部挡板顶端处为平滑设计,涉案专利的背部挡板顶端处为锯齿形设计;

2.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存在一个挂钩,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桌脚分别装有一个消音套,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被控侵权产品的桌面没有包边,涉案专利的桌面具有包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均属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杨益民指控惠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庭审中惠美公司认可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本院对制造、销售的指控予以支持。

杨益民未提交证据证明惠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许诺销售的指控不予支持。

惠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杨益民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惠美公司要求追加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区教育局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惠美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惠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杨益民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惠美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惠美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

2.惠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惠美公司与台州市黄岩教育区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包含侵权课桌在内的“手摇升降课桌凳”、“手摇升降课桌凳”两款产品价款总计76.5万元;

4.惠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木制品、校具、文具用具的制造销售等;

5.杨益民为本案付出了一定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43××××.8的“斜置式书柜的学生课桌”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益民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原告杨益民负担575元。

原告杨益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浙江惠美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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