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普宁市京东时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工业区金辉园**。
法定代表人:王巧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熳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赵妮丽,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普宁市京东时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时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京东时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京东时装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均有显示“京东”商标,部分发票金额与合同不完全对应系由原料价格波动及商品数量浮动造成,符合市场经营交易习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016年京东秋冬产品委托设计合同》、普宁市服装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以及“jingdongdress.com”域名购买和续费的记录表、第十届普宁国际衬衣节暨第二届普宁国际内衣博览会相关资料及照片、《货物出口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京东时装公司对第2007944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二)京东时装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
综上,一、二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京东时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赵妮丽提交意见称,京东时装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对帐单及发票等证据,在商品名称或金额上不能一一对应,且购销合同、出库单、对帐单均为自制证据,上述证据均不应被采信;
京东时装公司提交的再审证据均不在指定期间,且呈现了多个商标,不能推定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综上,请求驳回京东时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东时装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采信是否正确 京东时装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中的商品为“皮带、帽、潮帽、袜”等,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
京东时装公司分别与广州市飘翔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迪亨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汇恒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与发票金额差异巨大,且商品名称不完全一致,商品数量的差异远超出合同约定“可上下浮动3%”的范围,京东时装公司未能说明上述合同和发票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真实履行;
上述合同及其发票、《货物出口合同》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京东”二字体现在合同商品名称中,与诉争商标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视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深圳市甫实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业恒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显示的抽样地点为“该企业成品仓库”,不能证明抽样产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也未显示诉争商标;
《2016年京东秋冬产品委托设计合同》以及产品宣传册未显示诉争商标,且该设计合同是关于“京东”商标的委托设计合同,不能证明诉讼商标使用在服装商品上且实际进入市场流通;
普宁市服装行业协会、普宁经济和信息化局分别出具的《证明》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且出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
“jingdongdress.com”域名购买和续费的记录表等未体现诉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
第十届普宁国际衬衣节暨第二届普宁国际内衣博览会相关资料及参展照片未能直接体现在服装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
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京东时装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京东时装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京东时装公司申请再审阶段共提交了27份证据,其中,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出具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检验结论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该产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
纳税申报表未显示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京东时装”微信公众号体现的是京东时装公司的企业名称,与诉争商标存在差异;
甫实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以及设备、布料入库单、普宁国际衬衣节的百度百科介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商标(吊牌)的入库单未体现诉争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仅能证明照片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完整、未被篡改”,而申请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不在指定期间,并且照片显示的商标与诉争商标存在差异;
质询函和答复函均不能体现诉争商标在服装上的使用。
此外,2013年留存的服装实物、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2017年9月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发票、2017年10月大货生产报价表、2017年11月产品宣传手册及印刷合同、2018年甫实与京东的购销合同、发票和出库单及会刊、宣传画册等证据的形成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
故京东时装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京东时装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东时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普宁市京东时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