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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山县回龙镇佳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3民初24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山县回龙镇佳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山县回龙镇佳家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247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白杨,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回龙镇佳家美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回龙镇下西街50号。

经营者李小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营山县回龙镇佳家美超市(以下简称佳家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佳家美超市经营者李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的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3类商品,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同时,原告生产的“泸州老窖特曲酒”畅销全国,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3年12月,“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9年9月19日,回龙镇市场监管所的执法人员在被告店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销售的5瓶“泸州老窖特曲酒”涉嫌为假冒产品,于是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为由,扣押了上述白酒。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确认上述5瓶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营山县回龙镇佳家美超市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第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的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省级以上报纸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泸州老窖公司营业执照;

2、佳家美超市营业执 照。

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泸州”商标注册证;

2、“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泸州老窖”商标注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商标局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文件。

证明:原告有权对疑似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进行鉴定。

第四组:1、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2、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打假评估表、财物清单、查封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涉嫌销售假酒,被查获5瓶“泸州老窖特曲”酒。

被告佳家美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没有原件,也没有复印属实的章,无法核实真伪;

2、关于侵权证据,我们进的酒也是泸州老窖员工销售给我们的,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也没有生产,不存在侵权;

3、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我们不存在侵权故不应承担。

被告佳家美超市答辩称,我们也是损失方,不存在过错,是泸州老窖公司的销售员到我们镇上销售。

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出是假的,我们也很惊讶。

5瓶酒没有卖就被扣了,对我们也造成了损失,所以无法支付3万元的赔偿金。

我们也没有能力辨别酒类的真假。

被告未举证。

庭审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原件,经本院核对,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案涉10984132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2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3年3月20日,被告佳家美超市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2019年9月19日,营山县回龙镇市场监管所对被告位于营山县回龙镇下西街5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包括涉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其中查获5瓶泸州老窖特曲酒系假酒。

庭审过程中,佳家美超市认可工商行政部门对其已经进行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因营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佳家美超市侵犯“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查获的假酒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员工销售给被告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对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自身损失金额,因而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数额,共计泸州老窖特曲酒五瓶,根据同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应诉态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回龙镇佳家美超市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营山县回龙镇佳家美超市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龙镇佳家美超市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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