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08民初29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富达日用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宣慰大道(景洪西路**)。
经营者:李鸿鹄。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与被告富达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富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富达经营部经营者李鸿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达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富达经营部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8元、差旅费50元);
3.判令富达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其所拥有的金士顿品牌为全球存储产品的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第10060266号商标和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金士顿(中国)公司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中下旬,金士顿(中国)公司发现富达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富达文具”商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金士顿(中国)公司认为,富达经营部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的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与金士顿(中国)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富达经营部辩称:1.富达经营部并非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富达经营部营业执照名称为:富达日用品经营店,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等,并非金士顿(中国)认为的电子储存设备专营销售商;
2.富达经营部从未受到过金士顿产品真假宣传,所以对商品真伪不能完全辨别掌握,且富达经营部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且每次进货都是向批发商交代所进货物一定是正品(有微信语音证据及进货单);
3.富达经营部不存在侵权的故意,首先富达经营部经营者本人对U盘的相关信息一无所知,销售U盘是为了满足部分顾客的需要;
4.富达经营部销售的U盘数量仅为少数,每个U盘所获利润为20-50元不等,且U盘一年的销售量也为少数(有销售发票证据)。
在确认所销售U盘为非正品时并立即停止销售并返还。
富达经营部并不确认U盘是在店里购买的,既然在店里购买那也没有当着经营者的面签字,富达经营部发现所售的U盘非正品时,即立刻停止销售并将剩余的U盘退回给批发商。
金士顿(中国)公司未经富达经营部同意就在店里拍照,其保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针对诉讼请求,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金士顿科技公司良好存续证明认证公证复印件及公证书;
2.注册号为2024537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3.注册号为6832602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4.注册号为10060266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5.金士顿科技公司向金士顿(中国)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复印件以及公证书;
第二组: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支付截图,公证费发票。
富达经营部向本院提交进货单、退换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富达经营部对金士顿(中国)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二组证据系金士顿(中国)公司所做的证据保全公证,程序合法,富达经营部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支付截图、公证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富达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博文百货销售单、退货单与聊天记录。
经质证,金士顿(中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证据涉及到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开庭审理、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曾用名“金电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和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闪存盘、快速存储器等,且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时,也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并获得经济赔偿。
2019年9月28日,金士顿(中国)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与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28元,购买了该商铺内“U盘”一个。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APP”现场定位后截屏保存,随后公证人员将现场购买取得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密封。
2019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0803号公证书。
金士顿(中国)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标有“Kingston?”“DataTraveler?”字样和图案。
经与被诉侵权商品同款正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正反面分别印有三个涉案商标,背面的激光防伪标签无颜色变化。
另查明,富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鸿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文化体育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本案商标权人授权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涉诉注册商标并进行维权诉讼,故金士顿(中国)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Kingston”字样与第2024537号商标“KINGSTON”的字母相同,大小写和字体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相比基本一致。
上述字样及图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DataTraveler”字样与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的字母和大小写一致,字体基本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富达经营部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三个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富达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富达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要求富达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范围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货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富达经营部提交的博文百货销售单、博文百货销售退货单上无合法签章,涉案侵权商品系金士顿USB2.016GU盘,销售单上无涉案侵权商品,富达经营部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以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富达经营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金士顿(中国)公司主张的600元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28元,均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费2000元,金士顿(中国)公司虽未出具发票,但鉴于金士顿(中国)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代理,且符合相关收费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富达经营部抗辩案涉侵权产品侵权获利仅为20到50元不等,金士顿(中国)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金士顿(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富达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益。
富达经营部提供的销售单无法核验真伪,案涉侵权产品的进价及销售获利无法确定。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正品产品市场零售价、富达经营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以及金士顿(中国)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上述合理费用,酌定由富达经营部赔偿金士顿(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金士顿(中国)公司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达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富达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宁洱富达经营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