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38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平溪镇沈小莲日杂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平溪镇景洋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4MA30DB6A30。
经营者:沈小莲。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宁县平溪镇沈小莲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陆学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薛玮华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