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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市欣悦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70号
案件名称广汉市欣悦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汉市欣悦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欣悦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长春路一段**(越地香港花园**1-1和1-2)。

负责人:钟相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汉市欣悦超市(以下简称欣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悦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欣悦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鉴于本案存在的问题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浪莎公司提交的(2018)沪长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系通过非法手段偷拍获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浪莎公司辩称:一、(2018)沪长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具有较高证明力;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适用法律正确。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欣悦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8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浪莎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2013年4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均授予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8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乐亮华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乐亮华来到位于四川省广汉市××路××号欣悦超市(证照名称:欣悦超市),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袜子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

经浪莎公司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浪莎”商标,货号为8730,商品条形码为6942865829478的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连裤袜一包,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与浪莎公司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的特征不相符。

欣悦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

卷烟、雪茄烟。

另查明,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正品存在不同之处,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欣悦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欣悦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欣悦超市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欣悦超市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欣悦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欣悦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欣悦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欣悦超市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18)沪长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2018)沪长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2018)沪长证经字第4991号公证书系浪莎公司用于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及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该公证系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经过浪莎公司授权而申请公证,且公证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用到现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方式进行公证取证,并将公证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包袜子封签后交由其代理人乐亮华收执,该公证取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欣悦超市上诉称,该公证书系为通过非法手段偷拍获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公证证据保全中,即使公证人员存在未告知欣悦超市对其经营场所、营业执照及商品进行拍照的情况,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因此,其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欣悦超市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浪莎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欣悦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欣悦超市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欣悦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欣悦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欣悦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广汉市欣悦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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