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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关王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308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关王朝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关王朝电器有限公司;成都朗能贸易有限公司;黄云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知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玲,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苗,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开关王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附**。

法定代表人:黄云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雄,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朗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黄云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贤,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雄,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开关王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王朝公司)、成都朗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能贸易公司)、黄云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并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灯”与开关王朝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插座”不构成类似商品,是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其一,被诉侵权商品为“插座”,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均为“灯”,二者的商品类别虽不相同,但二者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且二者通常为配套使用。

其二,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插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灯”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还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还曾于2007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故欧普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已达到较高的知名度。

由于第4426527号“欧普”、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是相关联的商标,其商标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欧普”相同,故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应延伸至该商标,认定该商标在灯类商品上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此,在判断商品类似时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标注有“欧普”“欧普电工”“欧普电器”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插座”,与欧普照明公司的欧普牌灯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插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灯”构成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应当基于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全案证据,重新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责任问题作出全面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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