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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2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02民初147号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街坊科教公寓**底店**。

经营者:苗三女,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幸八雅苑******。

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诉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的经营者苗三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系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商标所有权人。

二、“福奈特”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处使用福莱特字样,极易导致消费者与原告的服务品牌造成混淆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商标情况并不知情,原告的商标与答辩人并无任何关系。

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答辩人的店是从别人手中转让来的,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才了解到是从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加盟的。

福莱特洗衣是马胜利的美术作品。

福莱特和福奈特虽一字之差,但是差之千里,不存在混淆。

答辩人已经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关门,撤掉了福莱特牌子。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的注册人。

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系1999年2月14日核准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

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系2010年9月28日核准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洗烫衣物、皮革保护、清洗和修补、修补衣服、服装翻新、织补衣服、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洗涤、干洗服务上。

经过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长期使用,该两个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29日,经营者苗三女,经营范围为干洗、湿洗的服务。

该店铺店招写为福莱特洗衣,现已拆除。

被告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5日马胜利创作完成美术作品《福莱特洗衣》,且被告称福莱特洗衣也属于商标,故其不构成侵权。

原告称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福莱特商标并未注册成功,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包头市福莱特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另著作权登记证没有原件,且登记时间在原告商标注册后,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和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干洗、湿洗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福莱特”字样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称福莱特洗衣不构成侵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前其享有合法权利,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鉴于被告已经拆除店招,故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原告商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

关于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虽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二、被告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青山区苗三女福莱特洗衣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华 婷书记员 张景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要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却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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