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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1395号
案件名称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刑初13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

辩护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日起,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经营的注册名为“名品尚艺馆”的“拼多多”平台店铺向公众销售假冒RAYBAN注册商标品牌的眼镜,并通过阿里巴巴1688平台店铺“临海市广眼镜商行”和淘宝网平台店铺“姚家三妹baba”进货代发以牟利。

经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并统计,截止案发,除去在平台操作退款的订单,店铺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实体经营地址云南省昆明市XXX城XXX期XXX号内查获涉案商品共计32件以及涉案商品零配件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销售金额中包含刷单的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

起诉书所指控的33万余元的交易金额中至少包含了通过亲戚朋友刷单的35991.1元和通过专业刷单平台刷单的25082.62元,为此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证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对应的刷单金额合计及专业刷单平台的部分聊天记录及支付金额记录来予以证明;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本案实际销售价格和正品价格差别较大;

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交纳罚金;

家中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及商标持有人授权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交易平台相关交易记录,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该销售金额中不排除存在刷单的虚假交易,但即使按照辩护人所称的刷单金额共计6万余元,其实际销售金额仍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陈 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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