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358号 原告:林伟斌,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华,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学英,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敏,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系胡学英之大姑姐。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伟斌与被告胡学英、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被告胡学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学英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毛绒玩具(花豹欢乐尾巴)【专利号ZL20163011××××.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网络链接;
3.判令被告胡学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该损失数额包括原告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林伟斌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毛绒玩具(花豹欢乐尾巴)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1××××.0。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胡学英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的花豹欢乐尾巴毛绒玩具,该被诉商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毛绒玩具,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20年1月3日,原告通过公证对被告胡学英的侵权事实予以证据保全,从公证书可发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种类多,销售数量及库存量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被告淘宝公司 -3- 是淘宝网站的经营主体,其为被告胡学英网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交易、服务的场所,没有审核上架产品知识产权的合法性,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学英辩称,其没有销售过原告指控的侵权商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网仅是信息中介,不是买卖合同双方;
2.淘宝网在收到起诉状前,原告从未向其进行申诉、淘宝网无主观过错,在收到起诉状后,为防止侵权已通知被告胡学英删除相关链接;
3.本案是否存在侵权尚无定论,需要对原告的专利进行审核。
原告林伟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花豹欢乐尾巴)【专利号ZL20163011××××.0】、证据2.专利缴费凭证、证据10.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毛绒玩具(花豹欢乐尾巴)的专利权人,现涉案外观专利仍合法有效。
证据3.淘宝网信息披露,证明网店诚信玩具商城的经营者是胡学英。
证据4.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678号】、证据5.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证据11.公证过程网页截图,证明1.被告胡学英在淘宝网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犯;
2.原告够购买侵权产品支出 -4- 费用25.43元。
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据9.专利年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维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
被告胡学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大名县杨桥镇刘马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胡学英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会员信息,证明被告胡学英的真实姓名、手机号码、已通知被告胡学英删除相关链接。
证据2.被告胡学英店铺网页截屏,证明相关链接已经删除。
被告胡学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原告林伟斌的涉案专利与另案专利在外形方面完全一致。
而原告林伟斌没有对两专利的颜色申请保护,涉案专利应归无效;
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林伟斌仅购买白虎尾巴一条,并没有对花豹尾巴进行公证,证明被告胡学英没有销售花豹尾巴的行为;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对购买白虎尾巴公证进行的支付;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5- 但该律师费是针对两个案件所缴纳的,被告胡学英对毛绒玩具(花豹欢乐尾巴)外观设计没有侵权,不应获得全部支持;
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胡学英未构成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胡学英的一致。
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胡学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胡学英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实属不易,即使构成侵权,也仅销售一件商品,对原告的专利权不构成实质损害。
原告对被告胡学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定;
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胡学英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组织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毛绒玩具(花豹欢乐尾巴)【专利号ZL20163011××××.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7日,原告林伟斌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玩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视图:立体图。
2019年12月3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 -6- 司受原告林伟斌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4日,林姗姗通过网络提交了证据文件和相关数据文件,证明以“180××××9495”的账号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信息,并进入“www.baidu.com”,输入关键字“联网备案”,进入“www.beian.gov.cn”网站,察看相关页面。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096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白虎尾巴右下方有一小图形,经用手机自带放大镜放大,该图形下方有“雪豹尾巴+发卡”字样。
该图形原告认可在公证时没有特别进行放大。
当庭组织原、被告各方用原告主张证据11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中的小图形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中的雪豹尾巴的形状、整体外观布局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整体的组成都是带黄形绑带的豹尾形毛绒玩具,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整体的视觉上无差异。
被告胡学英认为该图形看不清;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该图形太小看不清,无法进行比对。
本院亦看不清该图形中雪豹尾巴的具体外形图案,更无法观察到原告所述的黄形绑带,经用手机自带放大镜放大为虚像,亦看不清,无法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图准确比对。
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胡学英在接到被告淘 -7- 宝公司删除被控侵权商品相关链接的通知后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
2020年7月12日,大名县杨桥镇刘马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胡学英丈夫刘延维腰间盘突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不但不能劳动,还需要治病,五口之家,两个上小学,一个年幼,需要看护,只有被告胡学英农村妇女开店贴补家用。
家中只有2亩多地,不能正常生活,孩子上学靠亲戚的帮助,仍然难以维持。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毛绒玩具(花豹欢乐尾巴)(专利号:ZL20163011××××.0),林伟斌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11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中的雪豹尾巴的形状、整体外观布局与涉案专利是一致的,整体的组成上都是带黄形绑带的豹尾形毛绒玩具,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整体的视觉上无差异。
被告胡学英认为该图形看不清;
被告淘宝公司认为该图形太小看不清,无法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涉案毛绒玩具(花豹欢乐尾巴)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另案毛绒玩具(白虎欢乐尾巴)在外形轮廓上完全一致,只有在外形图案上有区别,故涉案图形中雪豹尾巴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从涉案图形中雪豹尾巴各视图外表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中的图案进行比对。
而涉案图形中雪豹尾巴的具体外形图案看不清,更无法观察到原告所述的黄形 -8- 绑带,经用手机自带放大镜放大为虚像,亦看不清。
故证据11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中的雪豹尾巴无法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进行准确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公证书所附网络截图中的雪豹尾巴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胡学英存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雪豹尾巴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学英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胡学英赔偿损失等其他主张,因无侵权事实为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伟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伟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9-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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