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28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学军,又名贺墩儿,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萌,河北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昌,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利霞,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一部刑诉(2021)Z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学军、张德昌、李利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学军及其辩护人崔萌,被告人张德昌、李利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高阳县天舟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厂房内,被告人贺学军指使被告人张德昌、李利霞使用热转印机器,将贺学军提供的假冒“长城”、“蓝星”品牌注册商标的薄膜,贴于不同型号的塑料桶外表面,假冒成“长城”、“蓝星”品牌注册商标的塑料桶准备销售。
2020年8月20日高阳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假冒“长城”、“蓝星”注册商标的塑料桶17920个及部分假冒“长城”品牌注册商标的贴膜、标签。
经高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长城”、“蓝星”品牌注册商标的塑料桶的价格为人民币7361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学军、张德昌、李利霞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建议判处被告人贺学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德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利霞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后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贺学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德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李利霞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贺学军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崔萌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贺学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和经营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贺学军是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
3、被告人贺学军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事发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缴纳罚金,贺学军企业依法纳税,请给被告人贺学军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德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利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在“高阳县天舟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厂房内,被告人贺学军指使被告人张德昌、李利霞使用热转印机器,将被告人贺学军提供的假冒“长城”、“蓝星”品牌注册商标的薄膜,贴于不同型号的塑料桶外表面,假冒成“长城”、“蓝星”品牌注册商标的塑料桶准备销售。
另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305929、4309069号“长城”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384949号“蓝星”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
2020年8月20日高阳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假冒“长城”、“蓝星”注册商标的塑料桶17920个及部分假冒“长城”品牌注册商标的贴膜、标签。
经高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长城”、“蓝星”品牌注册商标的塑料桶的价格为人民币736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贺学军、张德昌、李利霞供述,证人郑某、贺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闫某、成某、王某、张某5、张某6、张某7、李某证言,高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高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高阳县公安局查封决定书,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现场鉴定证明,委托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长城”标识等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证明及“长城”包装价格证明各一份,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蓝星”商标注册证,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投诉书及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高阳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学军、张德昌、李利霞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贺学军到案时未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贺学军构成自首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人贺学军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德昌、李利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时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综合被告人贺学军在本案中的情节和作用,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贺学军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贺学军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学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德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李利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没收热转印机三台,“长城”尊龙T300白色桶1240个,“长城”多效防冻液黄色桶16115个,“长城”卓力白色桶160个,“蓝星”不冻液蓝色桶405个,“长城”多效防冻液膜、车辆齿轮油膜、卓力膜、尊龙膜,“长城”/FD-2B标签90个(18KG/20L塑),“长城”/FD-2B标签121个(9KG/10L塑)121个。
五、禁止被告人张德昌、李利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商标转印相关活动。
六、禁止被告人贺学军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商标转印相关活动。
七、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