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66号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烁龙,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诚公司)诉被告康烁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陶远恒,被告康烁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诚公司诉称:联诚公司系名称为“LED日行灯(标致308)”、专利号为ZL201330018956.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康烁龙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联诚公司专利权。
请求判令:1.康烁龙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联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康烁龙赔偿联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康烁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康烁龙答辩:1.认可销售行为,不认可制造与许诺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未设置仓库,故并无库存侵权产品;
3.康烁龙没有侵权故意,且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联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LED日行灯(标致308);
专利号:ZL201330018956.0;
专利权人:联诚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联诚公司指控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康烁龙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联诚公司指控康烁龙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并提交(2019)粤广南粤第1849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该公证书显示康烁龙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价格信息,因此本院对康烁龙许诺销售行为予以认定。
联诚公司指控康烁龙存在制造行为,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康烁龙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康烁龙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微信名称为“AAAAA普莱斯车灯”的商家。
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来源的合法性及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该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康烁龙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联诚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康烁龙赔偿联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烁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ZL201330018956.0“LED日行灯(标致3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康烁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康烁龙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庭审中同意,康烁龙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联诚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