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丽红,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嘉健,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丽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素蕙、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丽红及其辩护人陈嘉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始,被告人梁丽红在未取得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中路寺前街29号2楼大量出售假冒的华为、三星、LG等手机屏幕总成并从中牟利。
2020年5月19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梁丽红,并现场查获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型号Y7-201925片、型号Y7-201890片、型号Y6-2019140片;
三星手机屏幕总成:型号J5P1310片、型号J7P255片;
LG手机屏幕总成:型号M320190片、型号XPOWER2320片、型号G4C510片、型号m160100片、型号Q6190片、型号X220190片。
经委托授权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华为、三星、LG品牌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相关销售单据和被告人梁丽红的供认,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70415元。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梁丽红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丽红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梁丽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丽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梁丽红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丽红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意见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丽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1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1307562、1307563),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