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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928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金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金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金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南埔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自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婷,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龙腾街与永惠路交汇处/div>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金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吉林省绿森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绿森林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9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8403409号绿森林小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8403414号长白绿森林(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延期审理本案。

(二)第17218688号“绿森霖LVSENLING”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染料,炭黑(颜料),涂料(油漆),沥青油漆,树脂胶泥”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白色(染料或涂料),颜料,油漆,杀菌漆,刷墙粉,瓷釉(漆),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树脂胶泥,防水粉(涂料)”在功能、用途上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由“绿森霖”和拼音“LVSENLING”构成,“霖”字的含义为“久下不停的雨”。

“绿森霖”为臆造词汇,并且汉字与拼音在读音上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增强了商标的显著性。

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五个汉字构成,为固有词汇,并且在外观设计上引证商标一的“小”字、引证商标二的“白”字均有一笔以树叶代替,在外观设计上有其独特性。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整体对比,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四)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消费者的健康密切相关,相关公众在购买该类商品时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

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且诉争商标主要在南方市场宣传、使用,而引证商标一、二主要在北方市场宣传、使用,故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应予维持。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9]第872号《关于第17218688号“绿森霖LVSENL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基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金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染料;

涂料(油漆);

沥青油漆;

树脂胶泥;

炭黑(颜料)”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白色(染料或涂料);

颜料;

油漆;

杀菌漆;

刷墙粉;

瓷釉(漆);

漆;

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

树脂胶泥;

防水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金基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由汉字“绿森霖”及拼音“LVSENLING”上下排列组成;

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绿森林小屋”组成,其中汉字“小”的第二笔画上有一片小树叶;

引证商标二由汉字“长白绿森林”组成,其中汉字“白”的首笔画上有一片小树叶。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绿森霖”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绿森林”仅存在一字之差,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近似。

其次,金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第三,引证商标一、二截至本案申请再审阶段为现行有效商标,仍是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

金基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以及两者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金基公司请求本院延期审理本案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金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金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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