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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6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61号原告: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金鸡岭*****。

法定代表人:王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厂房第一层之1及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庆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雯,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易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神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黄丽芬、合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神州公司生产的ASR产品不侵害名称为“一种智能化AOI选焊系统及方法”、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

2.判令合易公司赔偿神州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暂计为60000元;

3.判令合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神州公司是一家以机器视觉为核心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致力于机器视觉应用领域的研究,打破了国产空白,在2003年就创造出中国第一台A**,至今已发展成为全球领先的视觉检测AOI企业之一。

合易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委托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向神州公司发送律师函,称神州公司制造及参展的一款设备正在实施的一种智能化AOI选焊技术方案落入合易公司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神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上述设备。

神州公司收到合易公司的律师警告函后,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研究,经比对,神州公司认为被诉产品没有侵害合易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

因神州公司并未实施侵害合易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而合易公司擅自向神州公司发送律师警告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神州公司的商誉,对神州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了不良影响,神州公司遂于2019年11月5日向合易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合易公司在7日内撤回前述律师函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双方纠纷。

合易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收催告函后至今已超过一个月,既不撤回律师函也没有向法院提出相关侵权之诉。

合易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神州公司的相关权利始终处于不稳定之中,也使得神州公司处于合易公司的诉讼威胁中,严重影响了神州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神州公司为消除障碍,保护自身的合法商业经营权益,特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

合易公司答辩称:1.被诉产品落入合易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因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合易公司无需承担神州公司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

3.神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充分显示被诉产品完整的技术特征,不能以此认定合易公司发送律师函属于恶意或因此造成了神州公司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神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律师函(侵权警告函),拟证明合易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向神州公司发送律师函称神州公司展览的被诉产品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要求停止侵权并协商处理;

证据2:涉案专利文献,拟证明合易公司指控神州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

证据3:催告函,拟证明神州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合易公司发函要求其7日内撤回律师函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双方纠纷;

证据4:(2019)粤莞东莞第42375号公证书及EMS查询单,拟证明合易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收了催告函;

证据5:(2019)深证字第122686号、第122877号以及第122899号公证书,拟证明合易公司指控神州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

证据6:对比专利抵触申请文献(CN104551301A),拟证明被诉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7:被诉产品工作视频、证据8:(2019)粤莞东莞第4778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产品的工作视频及照片;

证据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神州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合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催告函只是神州公司发函告知、询问一些事宜,不构成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要件,函件中要求7天内对上述事项进行确认回复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期间;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3;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合易公司发现神州公司以许诺销售方式侵害涉案专利权,因此固定了相应证据,结合三份公证书所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构成抵触申请,即便构成抵触申请也不应由法院予以确认,截至开庭当天涉案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视频由神州公司单方出示,拍摄的角度、工作的状态以及整体内容均是神州公司有所选择后予以拍摄形成的,因此,即便通过该视频也不能得出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比对内容应当以现场勘验为准;

证据7、8是神州公司提供的关于两个被诉产品工作视频的演示,通过观看可知其属于两款不同的产品,进一步证明神州公司在提交被诉产品工作视频时是作出了选择性的拍摄角度,结合工作视频及神州公司关于该产品的官网介绍、展会宣传单张介绍以及神州公司针对该产品曾申请了相应专利内容的介绍,可得知被诉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神州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律师费收费不合理。

合易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记录查询,拟证明合易公司享有涉案专利,专利状态稳定,神州公司实施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行为侵害了合易公司的专利权;

证据2:(2019)深证字第122686号公证书,拟证明神州公司大量销售被诉产品,侵占了合易公司的市场份额,影响了合易公司正常经营秩序;

证据3:(2019)深证字第122877号公证书,拟证明神州公司持续生产被诉产品;

证据4:(2019)深证字第122899号公证书,拟证明神州公司官网上检索出与合易公司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近似的设备,其展示的功能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5:申请号为201911247002.X的发明专利,拟证明神州公司申请的发明专利。

神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神州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合易公司仅凭涉案专利证书不能证明神州公司侵权;

对证据2-4的形式真实性确认,但公证的内容及合易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此外,第122877号公证书中宣传页内容模糊,无法看清,对该公证书照片的内容真实性同样不予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合易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智能化AOI选焊系统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17年8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现处于有效期内,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智能化AOI选焊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识别PCB板身份的识别单元;

AOI设备,用于对PCB板进行图像摄像,获取PCB板的焊点信息;

AOI设备设有识别单元;

服务器;

AOI设备将PCB板的不良焊点坐标信息和身份信息一同发送给服务器对应存储;

选焊设备;

选焊设备包括一台选择喷雾机和多台选择焊锡机;

选择喷雾机与服务器信号连接;

选择喷雾机也设有识别单元,该识别单元先对PCB板进行条码扫描,并根据该PCB板身份信息从服务器获取不良焊点坐标信息,选择喷雾机根据不良焊点坐标信息对不良焊点进行助焊剂的喷涂;

选择焊锡机与服务器信号连接;

选择焊锡机设有识别单元,该识别单元先对PCB板进行条码扫描,并根据该PCB板身份信息从服务器获取不良焊点坐标信息,选择焊锡机根据不良焊点坐标信息对不良点进行修补;

所述识别单元包括条码扫描器或二维码扫码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智能化AOI焊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单元包括摄像单元和图像识别单元。

3.一种智能化AOI选焊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PCB板上设有用于标示其身份信息的身份单元;

服务器;

AOI设备,所述AOI设备用于识别PCB板身份信息的识别单元,当AOI设备对PCB板进行图像摄像时,先识别该PCB板的身份信息,AOI设备获得PCB板的不良焊点信息并计算出其对应坐标,同时将身份信息以及相对应不良焊点坐标信息存储发送给服务器;

服务器将身份信息以及相对应不良焊点坐标信息对应存储;

选焊设备;

选焊设备包括一台选择喷雾机和多台选择焊锡机;

选择喷雾机与服务器信号连接;

选择喷雾机也设有识别单元,该识别单元先对PCB板进行身份识别,并根据该PCB板身份信息从服务器获取不良焊点坐标信息,选择喷雾机根据不良焊点坐标信息对不良焊点进行助焊剂的喷涂;

选择焊锡机与服务器信号连接;

选择焊锡机设有识别单元,该识别单元先对PCB板进行身份识别,并根据该PCB板身份信息从服务器获取不良焊点坐标信息,选择焊锡机根据不良焊点坐标信息对不良点进行修补。

合易公司委托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9月21日出具(2019)粤鼎律函字第03号律师函并送达神州公司。

该函件载明,合易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在深圳市****举办的“亚洲电子生产设备暨微电子工业展览会”发现神州公司有相应选焊设备参展,参展选焊设备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合易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神州公司停止侵权并指出合易公司已对神州公司的参展行为、宣传资料、官方网站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封存有证物。

基于上述情况,要求神州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日内来电或来函进行答复、协商。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于2019年8月30日对神州公司的参展行为、宣传资料、官方网站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22686号、第122877号、第122899号公证书。

神州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催告函,载明神州公司经调查认为,神州公司没有制造并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设备,在此基础上,要求合易公司撤回律师函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并在收到本函后7日内予以回复。

其后,神州公司将上述催告函通过中国邮政速递物流EMS寄给广东省东莞市************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王庆富收,邮寄单编号为1005277757733。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邮寄行为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42375号公证书。

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相关网页查询1005277757733号邮件,显示该邮件已于2019年11月6日签收,为他人代收。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到神州公司车间进行现场勘验,神州公司和合易公司确认一型号为ASR6001的全自动光学检测设备为被诉产品。

本院对被诉产品的作业操作过程进行拍摄。

另查明,神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锦峰,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光学检测设备、软硬件研发、销售及维护;

电子设备修理、修配;

自动光学检测设备制造;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软件进出口,机械设备销售、租赁;

产销:自动化设备。

合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9年12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庆富,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加工:工业自动化设备、电子产品、五金制品;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神州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以上事实有律师函、催告函、涉案专利证书、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书、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合易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智能化AOI选焊系统及其方法”、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人,神州公司诉请其生产的ASR产品不侵害合易公司该专利权。

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神州公司诉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二、神州公司生产的ASR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其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神州公司不构成侵权,合易公司是否应该向神州公司支付合理费用。

一、关于神州公司诉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合易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委托律所向神州公司出具律师函,称神州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选焊设备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此行为属于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害专利权的警告的行为。

据此,神州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合易公司发出书面催告函,主张神州公司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要求合易公司撤回律师函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合易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收该催告函。

现合易公司称催告函要求合易公司7天内确认回复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定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9日,距离合易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签收催告函后已逾两个月,合易公司并未撤回侵权警告也未对神州公司提起专利侵权之诉,合易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诉权,已使得神州公司不合理地处于受到侵权指控威胁的处境中,且经神州公司催告仍未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诉权或通过其他途径确定双方权利状态,神州公司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案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二、关于神州公司生产的ASR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神州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神州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以下技术特征:1.被诉产品不具有服务器。

2.被诉产品的AOI设备、选择喷雾机、选择焊锡机等设备均不具有识别单元。

3.被诉产品不具有多台选择焊锡机。

对此,本院认为:1.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设有电脑,可接收AOI设备的检测取PCB板的焊点信息,后续的喷雾机和锡焊机从该电脑获取焊点信息对PCB板进行喷涂或修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服务器的技术特征。

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0043]段,“选择喷涂机/焊锡机设有识别单元,该识别单元先对PCB板进行条码扫描,并根据该PCB板身份信息从服务器获取不良焊点坐标信息”、“现有技术中,需要按照时序步骤进行加工的问题。

按时序进行加工的,当某个环节操作失误,会造成PCB板的信息错位,加工不合格”,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喷涂机或焊锡机可对PCB板进行条码扫描识别相应的身份信息,可识别该PCB板的身份信息并获取对应的焊点信息,则可避免时序步骤加工中位置或次序错乱时导致的信息错位。

经勘验,被诉产品设有AOI设备,并在喷雾机工位、焊锡机工位设置有光电传感器,但PCB板未标识有相应的身份信息。

被诉产品AOI设备检测的焊点信息按照PCB板的排列次序传输至电脑,喷涂机或焊锡机通过光电传感器感应到工作区域存在PCB板,则从电脑获取前面工序检测到对应焊点信息进行相应的操作。

换言之,被诉产品系按照时序步骤加工的原理,依次记录储存检测对应PCB板的信息,后续喷涂机或焊锡机按照次序获取前面工序检测到对应焊点信息进行操作。

因此,被诉产品PCB板并未设置身份信息且无识别身份信息的识别单元,一旦位置或次序错乱,则无法通过识别单元获取对应的焊点信息。

3.经勘验,被诉产品焊锡机工位设置有两个焊锡头。

被诉产品的该两焊锡头对应为一个工位,虽可扩大焊锡面积或增加PCB板块数,但其仅可针对前一工位检测到的焊点信息进行相应的操作,无法实现“AOI设备的图像采集速度较快,而选择焊锡机的工作速度较慢,采用多台生产较慢的设备同时工作,从而有效提高生产效率”的技术效果,故并不具备涉案专利限定的多台焊锡机。

综上,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

至于合易公司主张被诉产品上AOI设备、选择喷雾机、选择焊锡机具有识别单元,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专利的背景技术及相关发明内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生产过程中的PCB板进行检测,对不良品的焊点进行再次加工,该技术特征是解决“现有技术中,需要按照时序步骤进行加工的问题”,而被诉产品恰恰系按照时序步骤进行加工,合易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

因此,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神州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一节不再予以论述。

三、关于合易公司是否应当向神州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神州公司要求合易公司负担律师费6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属于侵权类纠纷,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中,神州公司聘请律师出庭,实际发生了律师费的支出,神州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和发票,证明已经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上述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和发票记载的事项、主体、金额一一对应,在合易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至于合易公司辩称神州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包含一、二审程序的问题,由于该笔费用在本案一审诉讼时已经发生,本案暂未进入二审程序,二审程序亦非案件必经程序,也就是说,无论本案是否进入二审程序,该笔费用均已实际发生且数额已经确定。

因此,神州公司关于合易公司承担6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ASR6001的全自动光学检测产品不构成对被告东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智能化AOI选焊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东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合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该费用已由神州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合易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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