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民初7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黄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MA2NMM6A1G。
负责人:艾丽琴,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同,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艾丽琴丈夫。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诉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的负责人艾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徽州区宝岛眼镜店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3.判令徽州区宝岛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4.判令徽州区宝岛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晶华宝岛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晶华宝岛公司使用,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整形外科(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二、“宝岛”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一直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晶华宝岛公司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晶华宝岛公司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徽州区宝岛眼镜店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严重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晶华宝岛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徽州区宝岛眼镜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尤其是徽州区宝岛眼镜店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的文字,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商标权。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侵权行为对晶华宝岛公司造成的损害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答辩称:一、晶华宝岛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独占许可权,不能作为原告起诉。
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及公证书,其许可使用期限已过,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晶华宝岛公司不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晶华宝岛公司不是适格主体。
二、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授权书没有落款时间,合同没有批号,不符合同的形式要件,虽有公司盖章和签名,但晶华宝岛公司没有提供该公司公证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的身份证、预留签印等证明文件,对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不予认证。
如晶华宝岛公司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公证书公证的事项并不是其所述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规范的公证书应注明被公证文书的具体名称及编号,因此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晶华宝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合法拥有对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等系列商标注册的使用许可。
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许可使用期限已过,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晶华宝岛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能依职权认定。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目前所用的门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构成对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侵权,店内的logo设计是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而来的,店堂内的装修图纸均由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为此徽州区宝岛眼镜店支付了3万元的许可费用。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的产品由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提供的,具有合法的来源。
退一步说,如果晶华宝岛公司能提供证充分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的合法性,但没有将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作为善意人,晶华宝岛公司无权请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赔偿损失。
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构成侵权,愿意立即改正。
三、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不应该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的损失。
从晶华宝岛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看,是没有支付许可使用费的,说明晶华宝岛公司没有受到损失。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晶华宝岛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销售的商品是合法的,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徽州区宝岛眼镜店已支付过许可费,且来源合法。
综上,请求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晶华宝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7728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据来源:(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
证据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据来源:(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7号公证书。
证据三: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据来源(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
证据四: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据来源:(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
以上四组证据证明目的:晶华宝岛公司合法享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五:第772859号、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证据来源:(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366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晶华宝岛公司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许可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证据六:相关荣誉证书、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来源:(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
证据目的:晶华宝岛公司为“宝岛眼镜”品牌宣传做了大量投入。
晶华宝岛公司是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宝岛眼镜”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七: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侵权证据。
证据来源:(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74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徽州区宝岛眼镜店在相同及相近领域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商标近似的标志,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晶华宝岛公司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对证据五、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
对其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书。
证据二: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张明朝的身份证。
以上证据证明: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系经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案涉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没有案涉商标的使用权,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案涉商标,且徽州区宝岛眼镜店加盟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期限到2019年3月17日已截止。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获得授权的3603785号注册商标与其店招上使用的宝岛商标不一致,且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不属于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范围。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徽州区宝岛眼镜店有权使用案涉商标。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岛谘询公司是案涉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中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至2023年7月13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至2023年9月6日。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文件,认定宝岛谘询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III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
食品的批发零售;
零售药品;
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佣金代理(拍卖除外),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
验光配镜(不含诊疗)、维修眼镜等。
另查:宝岛谘询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独占使用案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其中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又查:2020年5月21日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与六安知盾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雪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黄山路60号的徽州区宝岛眼镜店。
在公证员王某1的监督下,张雪购买了隐形眼镜护理液一盒,张雪对手机付款界面进行了拷屏,取得支付宝支付截图(带“收款方*岩、¥20.00”字样)一张。
王某1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该店门头悬挂有名称为“宝岛眼镜全国连锁8815店”字样招牌,店铺内悬挂名称为“黄山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的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为“艾丽琴”。
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2将张雪前述现场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物品编号为“23-6”,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于证物袋内。
2020年6月15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作出(2020)皖六江公证字第867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将照片及截图文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为“宝岛眼镜”字样,其店内部装饰处有“宝岛眼镜”字样。
再查: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明朝,经营范围为眼镜的销售;
验光配镜(以上项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2年,晶华宝岛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停止侵犯晶华宝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还查:侯湘华于2005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603785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2012年1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刘承强,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止。
2018年11月12日,刘承强授权许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使用第3603785号商标,使用期限至2023年11月11日止。
2016年3月18日,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黄山路66-5、6号宝岛店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连锁(全国885),有效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于2017年5月24日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艾丽琴,经营场所在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黄山路**,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零售(三类)、办公服务器、日用品的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晶华宝岛公司原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
二、徽州区宝岛眼镜店是否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
三、徽州区宝岛眼镜店如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宝岛谘询公司系案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宝岛谘询公司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晶华宝岛公司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案涉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或“寳島”,徽州区宝岛眼镜店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其店面门头、内部装饰等位置使用“宝岛眼镜”等字样和图片,其具有显著性的识别部分为“宝岛”二字,与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辩称其使用的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商号及商标,并提供了《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成立的时间,在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登记企业名称之前,案涉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201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认定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登记企业名称的行为缺乏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停止使用“宝岛”字样。
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作为从事眼镜销售服务的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仅凭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等即加盟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的有效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止,但2020年5月23日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时,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仍然在店面门头、内部装饰等位置使用“宝岛眼镜”等字样和图片。
综上,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申请追加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或徽州区宝岛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徽州区宝岛眼镜店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招、店堂内部服务处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中使用“宝岛眼镜”标识;
二、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910元,黄山市徽州区宝岛眼镜店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浩之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谢慧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帅 书记员王淑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