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2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9年8月22日经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2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黎焕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任某向山东省聊城市的胡某(另案处理)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的“SKF”品牌滚动轴承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联盟轴承经营部店铺内销售。
2019年1月16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分局对贺州市八步区联盟轴承经营部依法进行检查,当场查获505套“SKF”滚动轴承(价值369540元)。
经鉴定,扣押的505套“SKF”滚动轴承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2月21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分局依法将该案移送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立案侦查。
2019年6月25日,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八步区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销售明知是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六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财物清单、涉案财物入库清单、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给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SKF公司给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书,SKF公司有关“SKF”的商标注册证,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广西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立案决定书,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出具的关于委托保管扣押物品的函,随案移交清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9】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贺公八(网安)勘[2019]5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林风存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505套“SKF”滚动轴承、被告人任某的华为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2991031998740、862991032158807)、林风存华为荣耀金色手机一部(串号:864914033825552、864914034026812)。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任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任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505套“SKF”滚动轴承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负责处理;
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华为手机一部(手机串号:862991031998740、862991032158807)、华为荣耀金色手机一部(串号:864914033825552、864914034026812)由扣押机关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盘桂淑 人民陪审员 覃 娟 人民陪审员 黄玉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杨 夏 书 记 员 林楚翘 书 记 员 凌 姿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 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