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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太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半角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2154号
案件名称广东太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半角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太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半角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五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太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五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凯路7号科盈国际工业园一期厂房二的三层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索绪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半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梁木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五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大道北森高综合大楼一楼102房。

法定代表人:梁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太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半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角公司)、广东五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太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恩、许国兴和半角公司、五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太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半角公司、五禾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为准,一审判决将涉案专利各设计特征割裂对待,将与惯常设计或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去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是涉案专利区别于在先设计的设计特征为俯视图圆角矩形的轮廓及主视图分段内收的底座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面板上的控制按钮和显示窗口的区别,属于电磁炉的功能性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圆角矩形的轮廓及分段内收的底座造型,构成近似。

其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很大,根据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线上平台销售数据,其因侵权获利远超太古公司请求的347620元,一审确定赔偿数额过低。

半角公司、五禾公司共同答辩称,1.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特征,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

一审判决基于此,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着重对面板上的图案进行比对,符合法律规定。

2.被诉侵权产品在面板图案、开关设计等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整体视觉效果不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且电磁炉产品的主要消费群人群为家庭主妇,其通过手机、电脑浏览商品、使用商品时主要观察的是面板上的图案设计,几乎不会观察底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半角公司、五禾公司不构成侵权。

4.太古公司具有恶意诉讼之嫌,请求判决太古公司承担半角公司、五禾公司为应诉支付的律师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半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五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半角公司、五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47620元;

3.半角公司、五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古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磁炉(IH)”、专利号为ZL20163004××××.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特别是顶视图圆角矩形的轮廓及主视图分段内收的底座造型,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6日,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兴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工作人员彭志许的监督下,使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tmall”网站中的“粤西半角旗舰店”,该店铺展示了一款“粤西半角电磁炉家用爆炒日本面板电池炉智能炒菜锅一体节能小型”的产品,产品详情记载单价325元,月销量849,累计评价1583等信息。

许国兴购买了一个该产品,并支付了325元(含运费)。

9月27日,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兴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办公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个运单号为4301219121994的韵达快递包裹。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签收单据的留存联拍照。

同天,许国兴使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tmall”网站,登录后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物流”“订单详情”和“确认收货”。

2019年10月8日,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兴和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在9月27日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和封某,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某后的封某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交许国兴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查看物流、封存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深盐证字第8944号《公证书》。

2019年9月26日,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兴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员梅某、工作人员彭志许的监督下,使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网站中的“粤西半角厨房电器旗舰店”,该店铺展示了一款“粤西半角(PEGEI)电磁炉家用日本进口NEG面板超薄电池炉灶智能大功率爆炒节能火锅电磁灶套装正品银灰色单机”的产品,该产品详细记载单价325元,累计评价2900+等信息。

许国兴购买了一个该产品,并支付了295元。

9月27日,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兴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办公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一个运单号为3500990125419的韵达快递包裹。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签收单据的留存联拍照。

同天,许国兴使用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计算机进入“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网站,登录后依次点击“我的订单”“订单详情”和“确认收货”。

2019年10月8日,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兴和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在9月27日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签收的包裹进行拆封和封某,并对拆封前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物品封存于封某后的封某进行拍照、封存,并将封存物交许国兴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收货、查看物流、封存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出具了(2019)深盐证字第8945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太古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的封条,经确认封条完整。

一审庭审时,当庭拆封两件公证封存物,内均有电磁炉一台。

太古公司主张该两台电磁炉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确认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太古公司认为两台电磁炉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太古公司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面板图案中部为“十”字形图案,底部一个圆形开关,而涉案专利面板图案为黑色长方形和多个圆形组成;

2.被诉侵权面板和底座为银灰色,而涉案专利面板为粉色,底座为紫色;

3.二者底部散热孔的宽度、整体长度不相同;

4.二者圆角直径不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圆角直径明显小于涉案专利设计。

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申请号为ZL201130345855.5的外观设计公告文本打印件佐证。

申请号为201130345855.5、名称为“电磁炉(XX1193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4日,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附视图所表达的形状。

该专利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

太古公司为证明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持续侵权,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和京东商城的最新销售状态。

其中,“天猫tmall”网站中的“粤西半角旗舰店”展示的名称为“粤西半角电磁炉家用爆炒日本面板电池炉智能炒菜锅一体节能小型”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3250;

“京东JD.COM官网多快好省只为品质生活”网站中的“粤西半角厨房电器旗舰店”展示的名称为“粤西半角(PEGEI)电磁炉家用日本进口NEG面板超薄电池炉灶智能大功率爆炒节能火锅电磁灶套装正品银灰色单机”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4300+。

太古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95元、律师费4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电磁炉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太古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半角公司是“”“”、“”“五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半角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厨具。

五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厨具;

生产:电器等。

五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平是名称为“电磁炉”、专利号为ZL20193008××××.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5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电磁炉的整体形状及在于电磁炉瓷板上的图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太古公司是名称为“电磁炉(IH)”、专利号为ZL20163004××××.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半角公司、五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半角公司、五禾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电磁炉,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均为长方体形,面板均为圆角矩形;

底座均为内收底座,形状为长方形;

背面散热孔分布在电磁炉上左右三侧,均为长方形镂空状,右侧散热孔占据右侧边三分之二面积。

主要不同点为:被诉侵权设计面板中部为“十”字形图案,底部一个圆形开关,而涉案专利设计面板下部是由一个长方形显示屏加十一个圆形按键组成,圆形按键左边六个,右边五个,左边六个呈上下两层对称分布;

被诉侵权设计左侧散热孔占据左侧边全部面积,而涉案专利设计左侧散热孔占据左侧边三分之二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在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去除涉案专利设计与惯常设计或现有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设计内容,将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而不能把已经属于公有领域或者属于他人贡献的部分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半角公司、五禾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可知,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中的电磁炉面板亦为圆角矩形,底座亦为内收底座,背面散热孔分布在电磁炉上左右三侧,此种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属于现有设计,因此相对于面板形状、底座和散热孔,对一般消费者而言,电磁炉面板图案的设计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的面板图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二者呈现出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不同。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半角公司、五禾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对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太古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太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4.3元,由太古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共同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第68352650号和第37023118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为应诉支出的律师费。

2.专利号为ZL20133040××××.3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太古公司质证认为,无证据证明太古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且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要求太古公司支付其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半角公司和五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太古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其请求判令太古公司承担其为应诉支付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证据1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将在下文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主面板形状为圆角矩形,主面板上无图案设计,主面板底部设计了11个控制按钮,其中左侧两行共6个、右侧一行共5个,各按钮为圆形设计,在按钮上方有一水平长条矩形;

侧面底座呈分段内收造型;

底面设置4个支脚,底部设置的排气孔位于底部的左侧、下侧及右侧,且左右两侧排气孔数量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形状为圆角矩形,主面板上有近似“十”字型的图案,占主面板总面积约十分之七,主面板底部中心位置设计了1个控制按钮,该按钮为开关控制图案,无外框设计;

侧面底座呈分段内收造型;

底面设置4个支脚,设置的排气孔位于底部的左侧、上侧及右侧,且左侧排气孔数量多于右侧。

3.太古公司一审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电磁炉产品四角为圆弧矩形的主面板属于现有设计,电磁炉产品主面板上所印图案、矩形框和按钮数量、形状及排布等均存在较大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太古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太古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半角公司、五禾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半角公司、五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半角公司、五禾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磁炉,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主面板形状均为圆角矩形,均设置了控制按钮;

2.侧面底座均呈分段内收造型;

3.底面均设置4个支脚,均在三条边上设置了长条形排气孔。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主面板上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上有近似“十”字型的图案,占主面板总面积约十分之七,而涉案专利主面板上未印有图案。

2.主面板上控制按钮的数量、形状及布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底部中心位置设计了1个控制按钮,该按钮为开关控制图案,无外框设计,而涉案专利主面板底部设计了11个控制按钮,其中左侧两行共6个、右侧一行共5个,各按钮为圆形设计。

3.矩形框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主面板上无矩形框设计,涉案专利在按钮上方有一水平长条矩形设计。

4.底面排气孔数量及布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排气孔位于底部的左侧、上侧及右侧,且左侧排气孔数量多于右侧,而涉案专利排气孔位于底部的左侧、下侧及右侧,且左右两侧排气孔数量相同。

太古公司上诉主张,根据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设计要点体现在圆角矩形的轮廓及分段内收的底座造型,故上述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系由专利权人、设计人或专利代理人自行撰写,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未经实质审查,且半角公司、五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对上述设计要点提出异议,故确定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不应仅依据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而应结合产品特征予以综合判断。

从太古公司一审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分析,对电磁炉产品而言,主面板四角为圆弧矩形的设计属于在先设计,涉案专利主面板形状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体现在圆弧的角度;

侧面底座造型仅可从侧面观察到,一般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时不容易观察到该部位的设计特征;

产品底面设置支脚和排气孔是为实现电磁炉功能所需的设计要素,且位于产品底面,正常使用电磁炉时难以观察到。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主面板的图案、按钮、矩形框、排气孔数量及排布等。

结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分析,电磁炉产品主面板上所印图案、矩形框和按钮数量、形状及排布等均存在较大差异,具有较大设计空间,而被诉侵权产品上述部位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尤其是主面板上的图案、按钮及矩形框等设计占主面板总面积比例较大,对一般消费者形成的视觉冲击较强,上述区别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突出,构成显著差异。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太古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半角公司、五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故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半角公司、五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及二审新提交的抗辩依据,本院不作评述。

太古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3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广东太古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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