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7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新秀村北区11栋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KJBM97。
法定代表人:陈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金星大厦5楼F05-J41(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NWR7K。
负责人:陈爱国,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331170498。
法定代表人:李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3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0078号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网站使用图案与被上诉人第1467356号、第11470667号商标存在明显区别,其图案结构、形态、字体等均有明显区别,不适于相同或近似,不足以误导消费者,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
上诉人使用的图案与被上诉人注册的第1467356号具有明显区别。
其一、图案整体外观具有明显区别,上诉人使用的图案蚂蚁扛着长杆,杆上挂有包袱,其长杆、包袱等均突出显示,被上诉人注册的为蚂蚁奔跑的图案,没有任何其他元素,二者存在区别;
其二、形态存在明显不同,图案视角也存在区别,二者蚂蚁的面部表情存在差异,上诉人的图案给人感觉是蚂蚁在搬运物品,而被上诉人的蚂蚁给人感觉是在跑步、健身;
其三、二者的图案布局明显有区别,上诉人的图案中蚂蚁(图案)位于蚂蚁(ANT)左侧,被上诉人的蚂蚁(图案)位于蚂蚁(ANT)上方,二者图案的结构存在明显区别;
其四、从整体元素上讲,上诉人的图案由蚂蚁(图案)、蚂蚁(ANT)及蚂蚁搬家的汉字等元素组成,而被上诉人的商标仅有蚂蚁(图案)、蚂蚁(ANT)两个元素组成;
最后从整体看,上诉人使用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第1467356号也是有区别的。
上诉人使用的图案与被上诉人注册的第11470667号具有明显区别。
被上诉人第11470667号由“蚂蚁搬家”汉字组成,其字体并非使用标准字体,而是存在字体的变形,上诉人使用的图案中“蚂蚁搬家”系使用标准的楷体字,并不存在字体的变形。
二者虽均为“蚂蚁搬家”汉字,但二者从字形、结构等方面均具有差异。
综上,不论从整体上比较还是从局部比较,乃至从元素上均存在区别。
原一审中,上诉人在答辩过程中也提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正在注册而未取得商标权的图案予以说明,被上诉人正在注册的商标和上诉人使用的图案高度相似,从其注册行为也说明其认可二者的不同(如二者相似或近似,无法取得相关图案的商标权)。
从被上诉人使用商标来看,虽部分商标取得区域著名商标,但该期限已经过期,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来看,其2015年、2016年、2017年均有广告违法行为,同时四川省于2017年停止著名商标评审,2018年废止《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故其一审以相关过期证书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明显存在欠缺。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商标仅在一定区域存在知名度,上诉人使用的图案明显与被上诉人取得商标权的商标存在差异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其金额过高。
搬家运输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低利润行业,其过高赔偿金额对企业及员工带来是毁灭性打击。
二、被上诉人的企业字号为“蚂蚁物流”,其字号与“蚂蚁搬家”字号存在明显差异,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存在“蚂蚁搬家”字号为由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蚂蚁搬家”字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与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二者的民事主体和民事权利系独立的,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得随意混同二者的公司人格予以混同,不能将二者的权利混为一团。
李浪虽然持有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90%股权,其仅持有被上诉人40%股权,故不能将李浪的投资混同于被上诉人的投资。
一审认定认为被上诉人享有“蚂蚁搬家”字号或企业名称缺乏依据。
原一审认定: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应当认定“蚂蚁搬家”是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上诉人成立于2016年9月及2017年6月……属有意攀附成都蚂蚁公司的商誉,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可获知,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经营地在深圳,其在广州设有分公司(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分支机构于2015年7月15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8年列入严重非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非具有需要上诉人攀附的商誉。
一审以成立先后时间认定是否属于攀附,也是缺乏依据的。
蚂蚁搬家与被上诉人“蚂蚁物流”字号存在明显区别,从广东省商事主体信息查询中可以获知,广东省企业名称(字号)中包含蚂蚁搬家的主体有200余家,“蚂蚁搬家”己经被广泛使用的,仅凭“蚂蚁搬家”标识,无法区分不同商事主体。
从被上诉人的字号、案外人作为独立法律主体及全国、广东的商事主体字号来看,被上诉人的名称并不能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认为被上诉人或案外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系。
上诉人的名称、字号依法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其字号及企业名称依法应受到保护,不能以成立先后等情况来否定后成立企业的权利。
上诉人与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的名称字号均为深圳市行政机关核准,其行政机关认可二者存在差异,否则无法设立、注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于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变更企业字号的依据明显不足。
综上,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将上诉人使用图案与被上诉人商标区别没有依法予以认定,其将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的字号混同于被上诉人的字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成都蚂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成都蚂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在企业名称及网络宣传中停止使用“蚂蚁”、“蚂蚁搬家”字样以及第1467356号(第39类)图形商标;
2.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2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成都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现登记法定代表人李浪,登记机关为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成都蚂蚁公司称自己在深圳开设有以李浪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属于成都蚂蚁公司出资设立;
广州亦有分支机构,但成都蚂蚁公司未提供具体名称。
经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搬运装卸、机房搬迁、普通货运等,股东为李浪(90%股权)、唐建华(10%股权),唐建华任执行董事、总经理,李浪任监事;
成都蚂蚁公司在重庆、西安、乐山、绵阳、彭州共五地设立有七个分支机构(分公司、搬运分部、加盟连锁店);
成都蚂蚁公司及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均未在广州设立分支机构。
蚂蚁搬家运输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6日,注册机关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典,经营范围包括国内货运代理、装卸搬运服务等。
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为陈爱国,系蚂蚁搬家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搬家运输服务)、道路货物运输。
二、成都蚂蚁公司是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递送(信件或商品)、运输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起,经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运输经纪、递送(信件和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月20日止;
3.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包括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2010)认定第016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成都蚂蚁公司的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该局还出具(2013)复审第048号《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成都蚂蚁公司的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
三、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0655号《公证书》:“www.mayibc.com”网站主页上方载明“欢迎来到蚂蚁搬家官网,蚂蚁真诚为你服务”,其下有图案,图案要素包括“蚂蚁搬家”、“ANT”文字以及“”图形,图案右上方标注“®”,网页主要是“蚂蚁搬家”的业务推介,网页底部显示“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电话:020-38275223,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268号,备案号:粤ICP备17077327号-1”。
无在案证据证明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已将上述文字、图形或其任何组合注册为商标,或者在成都蚂蚁公司注册相应商标之前,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已进行使用。
四、庭后,经核实上述“www.mayibc.com”已无法打开。
无在案证据证实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确已停止使用上述“蚂蚁搬家”、“ANT”文字以及“”图形或者已不再使用“蚂蚁”、“蚂蚁搬家”为字号。
五、成都蚂蚁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万元及公证费3400元,但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等,并明确律师费3万元是指成都蚂蚁公司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的法律顾问费用,其对应范围还包括成都蚂蚁公司在上海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成都蚂蚁公司系第1467356号、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成都蚂蚁公司自1996年成立经营至今,通过使用相应注册商标及“蚂蚁”字号,已在其经营区域尤其四川省内形成一定的商誉。
就本案相关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对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其核心在于该种使用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就本案,虽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字号亦含有“蚂蚁搬家”字样,但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蚂蚁搬家”、“ANT”字样及“”图案,并在上述文字图片组合的右上方标示“®”注册商标符号,从其的使用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已经具有了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因此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对“蚂蚁搬家”、“ANT”字样及“”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蚂蚁”二字,故对“蚂蚁”不单独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系搬家服务提供商,与成都蚂蚁公司业务范围相同,双方业务均在涉案注册商标所涉第39类范围内,故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成都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成都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使用“蚂蚁搬家”、“ANT”字样与成都蚂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文字一致;
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使用的蚂蚁图案,虽比蚂蚁搬家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中蚂蚁图案多了一条扁担和一个包袱,但均两者属于黑色线条色彩的卡通化、拟人化的蚂蚁形象简笔画,整体身体比例、形态基本一致,因此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所用图案与成都蚂蚁公司上述图案构成近似。
综上,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使用了与成都蚂蚁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467356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相应搬家服务系成都蚂蚁公司提供或与成都蚂蚁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的行为侵犯成都蚂蚁公司第1467356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成都蚂蚁公司主张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侵犯成都蚂蚁公司第1703842号“蚂蚁”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成都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持续经营至今,在多地开设有分支机构,其字号含有“蚂蚁”二字,且成都蚂蚁公司于2002年1月注册并使用“蚂蚁”商标,于2014年2月注册并使用“蚂蚁搬家”商标,成都蚂蚁公司通过对字号和商标的使用,该字号和商标在成都蚂蚁公司的经营地域尤其是四川省内已有一定影响,并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虽并非成都蚂蚁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但其控股股东(持有90%股权)为成都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浪,成都蚂蚁公司亦确认该公司系由成都蚂蚁公司实际出资设立,故应认定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系成都蚂蚁公司的关联公司。
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已公示2013-2017年度的年报已公示,应当认定其持续经营,“蚂蚁搬家”是其企业字号,应当认为“蚂蚁搬家”是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分别成立于2016年9月及2017年6月,其以成都蚂蚁公司及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已有一定影响的“蚂蚁搬家”企业字号作为自己字号使用,按一般生活常理,属有意攀附成都蚂蚁公司的商誉,客观上引人误认为其搬家服务系成都蚂蚁公司提供或与成都蚂蚁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字号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但,并无在案证据证明成都蚂蚁公司自行或者通过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在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经营区域的持续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蚂蚁”字样或商标,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蚂蚁”在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经营区域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因此,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名称中包含“蚂蚁”二字本身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成都蚂蚁公司要求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蚂蚁”字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无在案证据证明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者成都蚂蚁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
对于律师费和公证费,虽成都蚂蚁公司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成都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相关公证书已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合理的律师费和公证费是必然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成都蚂蚁公司商标及企业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成都蚂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赔偿成都蚂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成都蚂蚁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相关网页内容上看,主要是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业务推介,但该网页注明属蚂蚁搬家公司版权所有,且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字号均使用“蚂蚁搬家”字样,故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均系直接侵权方,均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此外,蚂蚁搬家公司还需对作为其分支机构的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467356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在字号上使用“蚂蚁搬家”字样;
三、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在被上诉人网站关于品牌的介绍中,其注册商标“蚂蚁”主要用于蚂蚁物流的宣传。
上诉人称蚂蚁背着包袱的图案是没有注册图案的,所以上诉人使用的蚂蚁背着包袱的图案与被上诉人注册的“蚂蚁”图案是有明显区别的,被上诉人在其网站对该区别也是认可的。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该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涉案“蚂蚁”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39类,包含了物流和搬家行业,属于同行之间的使用。
经查,该网络打印件来源于www.chinaant.com为被上诉人的企业年检所公示的官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网站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要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考虑以下因素: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
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近似的条件下,是否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首先,上诉人属于搬家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属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39类服务项目范围内,故上诉人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其次,对于上诉人称其网站使用图片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相似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经比对,上诉人使用“”图案中“蚂蚁搬家”、“ANT”字样与被上诉人第11470667号以及第1467356号商标在文字、含义、读音方面相同;
上诉人使用的蚂蚁图案“”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中的蚂蚁“”图案相比,多了一条扁担和一个包袱,但两者蚂蚁的整体身体比例、形态、动作、朝向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推广搬家运输服务,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亦包含运输,且上诉人在其官网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相同的字体、近似的图案结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诉人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第11470667号以及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侵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蚂蚁”二字,与被上诉人的第1703842号“蚂蚁”文字注册商标,首先字体不相同,且上诉人亦未单独或突出使用“蚂蚁”二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蚂蚁”不单独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人在其企业网站、员工工服以及运营车体上突出使用“蚂蚁搬家”文字商标以及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蚂蚁图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四项,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出资设立了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蚂蚁搬家”系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同时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第146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蚂蚁图案,经被上诉人使用后成为其具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因此,一审法院以“深圳市蚂蚁搬家有限公司系成都蚂蚁公司的关联公司、‘蚂蚁搬家’是该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为由认定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一审法院判定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商标仅在一定区域存在知名度,搬家运输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低利润行业,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人民币过高。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认为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于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应当予以适当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成都蚂蚁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成都蚂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40000元人民币。
综上,上诉人蚂蚁搬家公司、蚂蚁搬家广州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467356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0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蚂蚁搬家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骆 丽 莉审判员 钟 小 凯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钰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