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2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鄢某某明知付某某(已提起公诉)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而进行购买,被告人鄢某某将从付某某处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1.6万余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销售给黄某等人。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往来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鄢某某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鄢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往来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徐某、黄某、薛某证言,罪犯付某某供笔录,被告人鄢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委会研究,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鄢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从宽处理。
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鄢某某的手机,由扣押机关返还给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