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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10民初190号
案件名称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10民初190号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新建村下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A。

法定代表人:杜新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忠涛,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名称:惠奴比缘梦专卖店),,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梦湖东路**(凤凰海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X8。

法定代表人:嵇香娇,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帅敏,男,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平悦公司”)与被告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缘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平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忠涛,被告江西缘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嵇香娇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帅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平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鞋类产品生产、销售的公司,原告依法取得了34305429号商标“怒吼天尊”。

该商标注册类别为25类,该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在鞋类产品上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于京东商城(××)上开设的店铺(店铺名称:惠奴比缘梦专卖店)内公开使用原告商标,并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江西缘梦公司辩称,1、被告在2018年8月22日到9月20日销售案涉鞋子共计1577元,刨去刷单销量,实际销售额973元,从销售数据来看,并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向京东投诉后,立即下架该款商品,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2、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怒吼天尊”,被告销售的商标是“惠奴比”,“怒吼天尊”只是一个修饰词,不是一个商标名称,被告不构成侵权;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费用3万元是不合理的,被告认为原告并非为了维权,而是为了高额索赔。

原告泉州平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34305429号商标证公证书;

2、第34305429号商标转让证明;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注册证明公示系统商标详情查询的信息。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系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的专用权人。

4、具有竞争力品牌公证书。

拟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可信时间戳视频及视频截图;

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名为“惠奴比缘梦专卖店”的店铺中使用原告商标,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江西缘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网上销售品牌“惠奴比”的授权委托书;

2、商品已从商店下架和删除关键词的截图;

3、“怒吼天尊”关键词的搜索量截图;

4、案涉商品在原告店铺里30天销售数据的截图;

5、“怒吼天尊”起诉的其他商家的一些证据截图。

以上证据拟证明:1、“怒吼天尊”的品牌真实知名度很低;

2、“怒吼天尊”的搜索量很低,其也没有开设专门的品牌销售店铺,很多商家都在使用这个“怒吼天尊”的修饰词,并不是被告一家,原告对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使用的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以认可,系单方搜索,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3、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聊天记录截屏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单方制作。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

证据2以及证据3中的通过百度搜索“怒吼天尊”关键词的截图,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证明被告已下架其涉案商品,且在一定程度上能达到被告要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的证明目的;

对于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泉州林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林朝公司”)系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的注册人,“怒吼天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

童装;

婴儿全套衣;

鞋;

鞋底”等,后该商标通过商标转让注册,在2020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泉州平悦公司,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怒吼天尊”商标曾被中国质量认证监督委员会及全国品牌认证联盟选为“具有竞争力品牌”。

被告江西缘梦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嵇香娇,经营范围:服装、鞋、帽、袜、日用品等。

被告在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了名为“惠奴比缘梦专卖店”的店铺,销售的是“惠奴比”相关商品,该店铺目前主要销售的是鞋类商品。

被告曾在其京东网络店铺“惠奴比缘梦专卖店”销售涉案鞋子,鞋子的销售宣传标题为“新品男鞋春夏季2020鸳鸯空军一号怒吼天尊联名高帮鞋袜子百搭运动篮球鞋潮鞋春夏季潮鞋8881白色39”,销售价格为每双139元,目前该款鞋已经在该店铺下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销售涉案鞋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怒吼天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金额是多少?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鞋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怒吼天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泉州平悦公司作为福建林朝公司的商标转让受让人,受让了第34305429号“怒吼天尊”商标,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所享有的相应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需在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行为是在其销售的鞋子物品标题上使用了“怒吼天尊”四个字,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其销售的鞋子上使用了“怒吼天尊”商标,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销售涉案鞋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否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购物平台具有特殊性,在网络平台上标题对于商品的推广具有关键性作用,消费者可通过搜索关键词搜索到相关商品,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浏览至该商品时,相关的关键词也能起到吸引注意力的作用。

实际上被告陈述其店铺销售的是“惠奴比”相关商品,并不销售任何与“怒吼天尊”相关的商品,但被告却在其销售鞋子的标题备注文字“怒吼天尊”,具有误导他人以为是“怒吼天尊”相关商品或者是与“怒吼天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该种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是专营鞋类物品的销售商,理应具备高于一般人对于鞋类商标的认知能力,但仍实施了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销售的实际获利情况,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的除律师费以外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程度等,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原告泉州平悦公司要求被告江西缘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第34305429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款2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泉州平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7元,被告江西缘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银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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