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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尹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23刑初117号
案件名称付某某、尹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付某某;尹某;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楚成良,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8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胡慧敏,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

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远江,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二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楚成良、尹某及其辩护人赵东昌、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慧敏、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远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段庄村等地违法生产、销售假冒马爹利、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种品牌洋酒,价值人民币52万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尹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29万元,销售给鄢某某(另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1.6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生产的还未销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

被告人尹某明知付鹏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而进行购买并销售,被告人尹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29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被告人付某某购买空洋酒瓶及包装物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将自己收购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共销售给付某某价值人民币17.9万余元的空酒瓶及包装物。

被告人吴某某共销售给付某某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付某某购买空酒瓶及包装物是进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其提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杨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付某某认罪悔罪,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尹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杨某某属于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杨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吴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犯罪前科,身体患有疾病,属于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许可,在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段庄村等地违法生产、销售假冒马爹利、芝华士、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种品牌洋酒,价值人民币52万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尹某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29万元,销售给鄢某某(另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1.6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生产的还未销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人民币11.3万余元。

被告人尹某明知付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而进行购买并销售,共销售价值人民币29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被告人付某某购买空洋酒瓶及包装物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仍将自己收购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销售给被告人付某某。

2018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共销售给付某某价值人民币17.9万余元的空酒瓶及包装物。

被告人吴某某共销售给付某某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杨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尹某于2019年11月30日被公安局传唤到案,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被抓获归案。

3、微信截图照片,证实:付某某利用微信名“c陈锋”,微信号“×××”的微信与假洋酒空酒瓶销售商进行交易聊天的情况;

与鄢某某、尹某销售假洋酒的交易聊天的情况;

与德邦快递物流李英才的聊天记录。

4、被告人付某某生产的假洋酒照片,证实:付某某生产的假洋酒被查获之后,侦查人员对其生产的假洋酒及生产假洋酒的机器进行依法拍照。

5、宁陵县天天快递公司提供的被告人付某某的发货清单,证实:付某某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12日使用陈锋的名字通过天天物流公司往外发送洋酒81件。

6、扣押决定书4份、扣押清单10页、被扣物品照片12页,证实:对付某某生产的还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购买的还未使用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手机、笔记本电脑,鄢某某、尹某使用的手机,杨某某、吴某某还未销售出的空洋酒瓶、商标、包装物依法进行扣押并拍照。

7、商标注册证12份,证实:付某某生产、销售的马爹利蓝带干邑白兰地、芝华士、杰克丹尼威士忌、尊尼获加黑牌威士忌、轩尼诗系列商标已经被注册,付某某属于假冒注册商标。

8、被告人付某某使用自己的、刘某1、张某某、路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鄢某某、尹某使用的詹开喜、葛香亚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使用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付某某生产、销售假洋酒后,与鄢某某、尹某通过银行卡多次进行交易、杨某某、吴某某销售给付某某空洋酒瓶及包装物后,付某某将款多次打到杨某某、吴某某的银行卡内。

付某某共销售给尹某价值29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销售给鄢某某价值11696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杨某某销售给付某某空洋酒瓶及包装物价值179970元,吴某某销售给付某某价值48700元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

9、被告人尹某与郝某的微信记录,证实:尹某销售给郝某洋酒情况。

10、被告人付某某与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付某某与吴某某多次进行空洋酒瓶及包装物交易。

11、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及提交的有关法国轩尼诗公司、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授权及法国轩尼诗的注册商标额有关证明,证实:宁陵县公安局在杨某某、吴某某处查获的有关侵权产品,使用了法国轩尼诗公司、黛尔吉奥品牌的注册商标,但查获的产品未经法国轩尼诗公司、黛尔吉奥品牌的授权,也未经关联公司的授权,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2、被告人尹某使用微信名洋酒红酒白酒批发与张某2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尹某多次与张某2进行洋酒交易,其中有尹某从付某某处订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由付某某直接发货到张某2提供的地址。

13、尹某使用微信名为洋酒红酒白酒批发与谢某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尹某多次与谢某进行洋酒交易,其中有尹某从付某某处订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由付某某直接发货送到谢某提供的地址。

14、谢某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谢某与尹某进行洋酒交易,谢某多次给尹某转款的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组,证实:通过对付某某生产销售假洋酒的地点进行勘验检查,发现了大量的假洋酒及洋酒空酒瓶、空酒箱,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16、检查笔录4份,证实:通过对付某某的手机、电脑,鄢某某使用的手机,付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洋酒的作案地点进行检查,检查出了大量的交易假洋酒的信息。

17、辨认笔录4份,证实:经刘某2、赵某辨认,自2019年10月17日以来,自称叫陈锋的人及其妻子到物流公司邮寄洋酒的人是付某某和路某。

18、鉴定书及价格证明5组,证实:经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在付某某处查获的轩尼诗系列洋酒、马爹利系列洋酒、芝华士系列洋酒、百龄坛洋酒等品牌洋酒上述公司均没有委托付某某进行生产、加工、销售、代销售,均属于假冒商标,且真品系列酒的价格均高出付某某生产、销售的洋酒的几倍。

19、视听资料2本,证实:付某某及其妻子路某多次到宁陵县天天物流快递往外发送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从付某某手机内拷贝出的付某某与尹某、鄢某某进行交易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聊天记录包括文字和语音聊天内容。

20、证人路某证言,证实:2019年11月14日,我到付某某租赁的院子里,见到院子里有很多空酒瓶子和空酒箱子,付某某用三轮车装了一些洋酒拉了出去,也不知道拉哪了,一会来了人,说是公安局的。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女儿名字叫路某,家是黄岗乡付新庄村的,女婿姓付,名字记不起来了,我不知道自己有农行的银行卡,也没有注册使用过支付宝。

2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8日,付某某通过我的物流公司接收了一次洋酒,共5件,每件6瓶。

23、证人刘某2、赵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7日,一个自称叫陈锋的男子在我物流公司往外寄出5件洋酒,而后该男子伙同其妻子陆陆续续多次往外邮寄洋酒,共81件,其中有13件还没有发出去,被公安机关查获。

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付某某,我没有通过物流购买过空酒瓶,我身份证于2015年5月份丢失了,一直没有找到。

2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19年10月份中旬,付某某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租赁我的单独院落。

26、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自2017年至2019年1月份,我通过微信与尹某联系,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尹某处购买了价值50余万元的马爹利蓝带、马爹利xo、人头马、芝华士12年、马爹利名仕、皇家礼炮等品牌的洋酒。

2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4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我与微信名为“洋酒红酒白酒批发”(尹某)加为好友之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购买了价值70余万元的黑牌(黑方)、芝华士12年、马爹利名仕、轩尼诗新点、杰克丹尼人头马vsop700ml等品牌的假洋酒。

2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自2018年开始,我通过微信名“洋酒红酒白酒批发”,(尹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价值100余万元的马爹利xo、黑牌(黑方)、芝华士12年、轩尼诗、人头马vsop700ml、野格等品牌的洋酒。

2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自2018年开始,我从微信名为“北京洋酒红酒批发”(鄢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价值10余万的杰克丹尼威士忌、黑牌(黑方)、芝华士12年、百龄坛、轩尼诗vsop、野格等品牌的洋酒。

3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微信名为“北京洋酒红酒批发”(鄢某某)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价值27余万元的黑牌(黑方)、芝华士、名仕等品牌的假洋酒。

31、另案鄢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9年2月份,我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了付某某,他说有洋酒的一手货,我不知道是假酒,我使用的2个微信号是:×××,微信名字:游戏,另一个微信号:×××,微信名字:您好,通过这两个微信号和付某某联系,我一共向他购买了价值10万元左右的假洋酒,都是芝华士12年,黑方威士忌,杰克丹尼,我用詹开喜尾号9377的农业银行卡给付某某付款,付某某的是尾号7352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刘某1,我将这些购买的假洋酒都销售给黄永贞。

黄永贞每次要酒给我发来地址以及所要酒的名字及件数,我将这些信息发给付某某,付某某将假洋酒发给黄永贞,黄水贞将钱款转给我,我再转给付某某。

3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在从事货拉拉生意过程中认识从事红酒生意的姓吴的老板,在运输红酒过程中,吴老板说让我给他生产加工假冒名牌红酒生意,每件加工费50元,我感觉有利可图就同意了,于是就找合适的加工地点生产加工假红酒。

2019年10月份我在宁陵县城郊乡大段庄村租赁了一个院子,租赁好院子后我和吴老板联系生产假红酒事宣,吴老板给我提供原酒液和假酒包装物、商标。

我开始生产假冒红酒,生产有芝华士12年、苏格兰、威士忌、芝华士18年、苏格兰威士忌、Grant's、麦卡伦蓝钻12年、马爹利名士邑白兰地、尊尼获加黑牌、百龄坛(十二年调和型苏格兰威士忌)、Hennessy等品牌红酒。

这些红酒我生产好后,根据吴老板的要求通过物流发送出去。

33、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8年我认识了付某某,他说是做酒生意的,可以提供假洋酒,我单独注册微信号:×××,微信名字叫“哇哈哈”,他的微信号:×××,向付某某购买假酒的还有鄢某某,我们在2018年底开始购进付某某的假洋酒,他使用低价的酒灌装到贵洋酒的瓶子里,假冒贵洋酒,所以价格便宜,我们购买的他的假洋酒牌子有芝华士12年、芝华士新镜、人头马vsop、马爹利、轩尼诗、杰克丹尼、黑方等牌子的,这些洋酒每个牌子购买了多少瓶我记不清楚了,自2018年以来我使用两张银行卡前后购买了付某某大约60万左右假洋酒,我们都是使用银行卡转账付款,我使用的2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中国民生银行的,户名是詹开喜,卡号62×××69,这张卡是我向詹开喜借的,只有我自己使用,我使用的另一张银行卡户名是葛香亚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62×××22,几年前就开始使用了,都是我使用,之后我就开始使用这2张银行卡和付某某进行生意的交易,我每次购买付某某的假洋酒都是转到付某某两张银行卡里,一张是户名叫刘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0,另一张是户名叫张慧敏的农村信用社卡,卡号:62×××85。

购买的假洋酒都销售给一个叫郝某的人,一个海南的客户郑总,还有广东潮州的李少永、还有西藏的一个客户,还有一个叫刘剑涛的人,真实名字不知道。

3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我开始在上海市收购洋酒瓶及洋酒瓶的包装物,我收购回来后销售给杭州亮枫物流公司,后来认识了付某某,洋酒瓶及洋酒瓶的包装物可以卖给付某某,我的微信名叫洋酒瓶,他需要空洋酒瓶及全套包装,给我的价格高,我通过物流公司发给付某某洋酒瓶及洋酒瓶的包装物,其中有芝华士、杰克丹尼、蓝牌、轩尼诗等品牌洋酒空瓶全套包装。

先后多次通过物流和付某某交易洋酒瓶,都是通过农业银行卡交易,我使用的农行银行卡名叫:杨某某,卡号:62×××78,付某某一共两张卡,付某某,卡号是:62×××11,刘某1,卡号是:62×××70.我和付某某合计交易额195853元,我从中获利30000余元。

我俩交易的195853元全部是我为他提供做假洋酒成箱的洋酒瓶、商标、封口、包装物的钱。

3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三年半之前我开始做大酒店里的废旧物品回收,包括洋酒的瓶子、盒子和箱子,回收的主要有杰克丹尼,芝华士,黑牌,轩尼诗威士忌,明仕这些品牌的洋酒瓶及包装物,上海做生意的微信名字叫“洋酒瓶”的给我发过多次洋酒瓶和包装物,我收购的这些东西,有一部分交到洋酒经销公司销毁,还有一部分高价卖给别人二次利用了,付某某要过我的货,他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叫:c陈峰,付某某是做假洋酒用的。

通过看我手机上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发货清单,2019年4月28日开始通过支付宝收取付某某4.39万元都是交易的成套的洋酒瓶款,2019年8月19日、9月16日、9月24日他各要一单货,合计4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杨某某、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委会研究,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明知付某某购买空酒瓶及包装物是进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而为其提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尹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付某某是主犯,杨某某、吴某某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杨某某、吴某某、尹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尹某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

付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予以从宽处理。

付某某、尹某、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未使用的空洋酒瓶及包装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清单附后)。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手机、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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