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5知民初150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新金星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内黄县颛顼大道中段路东(内黄县颛顼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北约10米路东“金星超市”)。
经营者:关长波。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黄县新金星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3万元变更为1万元。
同日,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