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文榜,男,29岁(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怀顺,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淑芳,女,29岁(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娜,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京通检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同年9月1日变更起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榜及其指定辩护人贾怀顺、被告人陈淑芳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1日至1月24日间,被告人曾文榜以单价人民币1.2元、2元的价格自尤金海(另案处理)处花费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购买“3M”商标的9001V和9001型号口罩,后由被告人曾文榜之妻被告人陈淑芳在位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金龙街的租住地,通过微信以单价4元、5元等不等的价格销售并收款,二被告人通过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顺丰发货点将口罩快递给购买人,至同年1月26日所购进口罩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口罩销售过程中及之后,因有购买人怀疑为假,被告人陈淑芳进行了部分退款,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过滤效率不符合质量标准。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分别自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述租住地传唤至通州分局,退回的口罩和二被告人所用手机被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为若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则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若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不同意认罪认罚,则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文榜之指定辩护人贾怀顺的辩护意见为:公安机关介入前退还的钱款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
被告人曾文榜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文榜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淑芳之指定辩护人孙娜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淑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淑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至1月24日间,被告人曾文榜以单价人民币1.2元、2元的价格自尤金海(另案处理)处花费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购买“3M”商标的9001V和9001型号口罩8万余个,后由被告人曾文榜之妻被告人陈淑芳在位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金龙街的租住地,通过微信以单价最低4元的价格销售并收款,二被告人通过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顺丰发货点将口罩快递给购买人,至同年1月26日所购进口罩全部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口罩销售过程中及之后,因有购买人怀疑为假,被告人陈淑芳向部分购买人退款,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且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分别自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述租住地传唤至通州分局,退回的口罩和二被告人所用手机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证明:2020年1月22日至1月26日期间,一名姓曾的男子和一名自称陈淑芳的女子来其工作的位于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东区幼儿园旁边的顺丰快递张家湾点部内向各地寄口罩,一般是曾姓男子自己开着一辆金杯车来,有时是陈淑芳陪着曾姓男子来一同向外寄口罩,陈淑芳有的时候写写快递单什么的,但是具体办理业务还是曾姓男子办理,其记得在1月22日至23日期间,这两个人就发了大概15箱左右的口罩,后续发货的数量比前两天多,寄出的快递单上写的物品名称一般是日用品或者口罩,口罩都是3M品牌的;
曾姓男子南方口音,电话为18*****2669,陈淑芳电话为13*****4739。
经过辨认,鲍某分别指认出曾文榜就是在张家湾环湖顺丰点部大量向他人邮寄口罩的姓曾的男子,陈淑芳就是向他人大量邮寄口罩的名叫“陈淑芳”的女子。
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证明:2020年1月22日,其在位于通州区土桥的家里通过微信购买了3M品牌9001型号的口罩,卖家发了卖口罩的朋友圈,说她朋友有货源,其购买了两盒口罩,每盒50个,一共100个,每盒298元,其通过微信转给卖家596元,对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后卖家给其退了596元,其不清楚是不是卖家直接给其发货的;
快递单显示发货人电话为13*****4739,发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
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证明:2020年1月22日其购买过口罩,是其姐姐的朋友通过微信帮其购买的,购买的都是3M品牌9001型号的口罩,其买了一盒50个口罩,每盒价格210元,这笔钱是其姐姐的朋友帮其通过微信给对方转的,对方通过顺丰快递给其邮寄的,其通过网上对比发现这些口罩都是假的;
快递单显示发货人电话为13*****4739,发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湖小镇。
4、证人沈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月20日左右,其在一个微信代购群里认识一名姓陈的女子,对方说她手里有3M的9001型号口罩,是工厂直接生产发货的,有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销售资质等手续,当时正是疫情期间,别处都买不到口罩,其就从那名女子处买了3M口罩,其和陈姓女子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其在网上对比印刷字体发现口罩是假的,后其将对方微信好友删除了;
其从陈姓女子处买了两次口罩,2020年1月23日买了四箱半口罩,每箱的价格是2000元,每箱10盒,每盒50个口罩,相当于一箱500个口罩,花费共计9000元,微信支付的,货也收到了,1月25日买了七箱口罩,后对方说需要等货,其不想等,对方就给其退款了;
每次都是其开车到通州区张家湾顺丰快递点找对方拿货,其一共去过两次,分别是2020年1月23日、24日两天晚上去的,拿货时找的是陈姓女子的老公,他负责发货,取货时看那里还有20箱左右的3M口罩还未发货。
5、证人陈某的证言、照片、顺丰速运派件通知证明:2020年1月,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其之前做代购时认识的一名女子卖口罩,那名女子微信号是×××,当时是疫情期间,其自己和家人都没有口罩,就买来自用了,其和卖家都是通过微信联系的,购买的口罩都是白色,上面有黑色“3M9001”字样,其买过两次,总共300个,第一次是1月22日,买了1盒,里面有50个,每盒200元,第二次是1月25日,买了5盒,共250个,每盒230元,两次共1350元,都是微信转账的,对方发的顺丰快递,第一次发货少了4个,对方给其退了14元;
顺丰速运派件通知显示寄件人为曾先生。
6、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在微信上购买过口罩,对方微信号是×××,其听对方发的语音是一名女子,对方说卖的都是正品3M口罩,声称有特殊渠道,其问过对方相关资质手续问题,但对方一直不置可否,就让其要买就付钱,不买就别耽误时间,其就没有再深问,其买的都是印有“3M9001”字样的白色口罩,2020年1月23日9时18分其向那名女子买了1盒50个口罩,每盒288元,钱是微信转账给对方的,对方用顺丰快递给其发货,其拆开就发现不对劲,防伪标签色泽明显不是正品。
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月23日左右,其在微信上买过口罩,对方微信号是×××,其听对方发的语音是一名女子,对方自称卖的是3M口罩,其买了一盒50个印有“3M9001”字样的白色口罩,价格是288元,其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对方通过顺丰快递给其发货,其收到货时发现口罩有一股塑料味。
8、证人任某的证言、取证录像、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月22日至25日间,其通过微信向微信号为×××的女子购买白色3M9001口罩10余次,每次买一两盒,每盒50个口罩,每盒288元,前后一共付过4608元,都是通过微信给对方付款,对方通过顺丰快递给其发货,对方通过微信转账给其退过款。
9、证人林某的证言、取证录像、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在2020年1月底通过微信向微信号是×××的一名浙江温州女子购买过白色3M9001口罩,对方说过口罩是正品,1月23日其买了1盒,1盒50个口罩,价格是288元,其给对方微信转账付款,对方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其通过网上的对比视频发现对方卖给其的口罩像是假的,其问过对方,对方说肯定是真的让其放心。
10、证人高某的证言、取证录像、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在2020年1月底通过微信向微信号是×××的一名女子买过3M口罩,对方说卖的都是3M正品口罩,其买了三次,2020年1月22日买了两次两盒,1月23日买了1次1盒,都是印有“3M”字样的9001型白色口罩,每盒口罩200元,每盒50个,其微信转给对方共800元,对方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其收到货之后觉得口罩有些异味,其觉得有点像假货,其问对方,对方说肯定没有问题。
11、证人谭某的证言、取证录像、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月20日左右,其通过微信向微信号是×××的人买口罩,对方说是真品3M口罩,其一共购买6次,购买的都是印着3M字样的9001型白色口罩,1月22日购买4次4盒,1月23日购买1次1盒,价格是每盒200元,每盒50个,1月26日购买1次1盒,对方说涨价了,每盒240元,每盒还是50个,钱是微信转账给对方的,对方通过快递给其发货,其收到货后跟网上真品图片进行了对比,发现样子不一样,其觉得是假货,其联系对方,对方把钱退给其了。
12、共同作案人尤金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假口罩”卖给了一个叫曾文榜的人,他的电话是18*****2669,在北京做床上用品生意,从其处购买过门帘;
2020年1月20日左右,曾文榜从其处采购了数百个3M口罩,每个价格1.2元,又过了两天,曾文榜继续向其采购口罩,其从一个唐山朋友那里以每个1元或1.5元的价格采购3M口罩,以每个2元的价格卖给曾文榜大概4次,型号都是3M9001口罩、3M9001V口罩,销售金额大概16万元,其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收款,其中支付宝1月22日收入48000元、1月23日收入30000元,其第一次是通过快递发货给曾文榜,之后几次都是开车送货到指定地点或曾文榜直接到唐山取货,2020年1月底,曾文榜跟其说他的客户向他反映口罩有问题,其没有销售3M口罩的相关资质和经营许可,没有销售3M口罩的授权,其知道在疫情期间不可能购买到这么便宜的3M口罩。
13、被告人曾文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月20日左右,因为全国全面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其平时经营销售床上用品的生意受到了影响,后其了解到3M口罩已经被炒到10元钱一个的价格,其就想弄点口罩再倒手卖出去赚钱,其从微信名为“盛源商贸(金海)门帘”的人那里了解他能卖给其3M口罩,然后其就跟对方联系沟通购买3M口罩的事情,对方给其发了一个样品图片,还跟其说“现在只有这样带3M标志的口罩,但都不是厂家出的,单价是每个1.2元”,其听他这么一说就明白了这是假的3M口罩,2020年1月22日凌晨,其从对方那名男子那里花了480元买了16盒9001V型3M口罩,每盒有25个口罩,刚刚购买完这批口罩就被其立刻销售完了,1月22日晚上,其又再次微信联系对方男子,从他手中花1万元钱购买了10箱9001型号的3M口罩,每箱10盒,每盒50个口罩,购进口罩不久后这些口罩就被其和陈淑芳通过微信销售光了,之后连续三天其从对方男子处购入了150箱左右9001型3M口罩,进货价格共计15万元,通过其微信和陈淑芳的支付宝向对方付款,之后都是通过陈淑芳微信以单价4元钱向外出售,直到1月26日,其从对方男子处购买的假口罩全部被其卖光了,一共卖了8万多个口罩,销售总金额约32万元。
假3M口罩都是通过其妻子陈淑芳微信朋友圈进行销售,其负责进货、发货,陈淑芳负责寻找买家销售假口罩、收钱,其二人没有销售3M口罩的资质,其购买时对方就告诉其是假口罩了,而且在疫情期间能以2元一个的价格购进3M口罩是不可能的事情,后来其查看这些口罩上的字体与网上正品3M口罩图片对比后发现印刷的有些粗糙,通过这些其能肯定口罩就是假的;
其和陈淑芳都是按照买家提供的信息发货,发的全部都是顺丰快递,一共发了100多单,发货时其留的手机号是183****2669和137****4739,陈淑芳的微信号是×××,其手中的口罩是买家申请退款后退回来的,其给买家退过货款,退回的口罩被工商部门扣押了。
经过辨认,曾文榜指认出尤金海就是向其销售口罩的男子。
14、被告人陈淑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20年1月20日左右,因为全国疫情非常严重,口罩很紧缺,其和曾文榜开始卖口罩,1月21日,曾文榜从河北那边找到印着3M商标的口罩货源;
2020年1月21日至26日期间,曾文榜每天都会进货,大概进了150箱口罩,每箱10盒,每盒50个口罩,每个口罩进价是2元,总共花费了15万元左右,其用支付宝给对方转过两笔钱,2020年1月22日转过1笔48000元,1月23日转过1笔3万元;
曾文榜购进这些口罩之后就直接寄存在张家湾环湖顺丰快递站,拿少量几盒口罩回家让其拍照发微信朋友圈找买家,其微信号是×××,其之前是做代购的,其发了朋友圈之后就会有买家联系其,其是按4元1个的价格卖口罩,买家直接用微信转账付款,到1月26日时,这些口罩就都卖完了,总收入30万左右,之后其二人就没再卖了,直到2020年2月10日,其就被民警查获了。
其二人没有卖口罩的相关资质和经营许可,没有3M口罩的授权,其二人买卖的是印着3M商标的假口罩,具体型号不清楚,因为网上都传3M口罩好,买的人也都愿意买这个牌子的口罩,而且其二人进了一批这样印着3M商标的口罩也的确很好卖,所以就一直买卖这种印着3M商标的口罩,曾文榜负责外出找货源,到快递站发货,其负责在朋友圈宣传,跟买家联系、收钱;
其知道口罩的真伪,其跟正规口罩的图片比对过,两种口罩确实有区别,而且从进货价格上就能确认其的口罩是假的,因为3M口罩很贵,尤其在疫情期间,从正规渠道根本都进不到货了,有的买家发现口罩是假的,其给买家退过款,因为害怕被查,其和购买口罩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记录被其删除了。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明:民警将曾文榜持有的华为手机1部、带有“3M9001V”字样口罩23个、带有“3M9001”字样口罩2348个予以扣押;
民警经对陈淑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金龙街62号的暂住地进行搜查,将带有“3M9001”字样口罩50个予以扣押,并将陈淑芳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予以扣押。
16、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拥有“3M”的商标权,送检的3M9001和3M9001V口罩各2个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17、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陈淑芳通过微信销售3M口罩的经过及其在被查获前向部分口罩购买人退款的情况;
销售过程中,部分购买人对口罩真假提出疑问,陈淑芳向对方保证口罩为真。
18、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经对涉案白色折叠带阀口罩样品(3M9001V)20个、口罩样品(3M9001)10个进行检验,判定样品过滤效率数据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19、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曾文榜向尤金海联系购买3M口罩的经过;
尤金海通过微信实际收取曾文榜3M口罩款合计90980元,通过支付宝收取陈淑芳3M口罩款78000元,共计168980元。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鉴定所需损耗3M9001V口罩12个、3M9001口罩22个的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明:本案因口罩购买人怀疑购买口罩为假口罩后报警而案发的情况、二被告人被查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曾文榜、陈淑芳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及二人无犯罪记录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法律观念淡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无犯罪记录、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为牟取利益,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而通过网络予以销售,依法应予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曾文榜之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介入前退还的钱款数额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文榜之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文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文榜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淑芳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淑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淑芳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曾文榜、陈淑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文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淑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