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04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环,女,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41************925。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秀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華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華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華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宏轩烟酒”等字样的店铺买到印有“特制解百纳華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关资料(包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证;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0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件与复印件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
2.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刘洪兰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宏轩烟酒”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宏欣烟酒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瓶红酒,付款120元,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0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其中商品条码为6943642160593的特制解百纳華夏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下方与背面标贴上方使用“華夏”文字,下端附注烟台华夏传奇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瓶身正面使用烽火台、城墙、树木、尖塔、楼阁组成的图案。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上述特制解百纳華夏干红葡萄酒上所使用的“華夏”字样与案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身正面使用烽火台、城墙、树木、尖塔、楼阁组成的图案与案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三)其他查明事实。
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宏欣烟酒商行是于2003年4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郑秀环,经营范围是零售:烟酒、预包装食品、百货,该店已于2018年7月25日注销登记。
诉讼中,原告表示因未妥善保管,不能提供公证费发票,同时其已针对上述公证购买物中的其余葡萄酒,向本院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10492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4443289号“華夏”、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特制解百纳華夏干红葡萄酒)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05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公证书中已明确记载取证店铺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宏欣烟酒商行,此时该店尚未注销登记,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特制解百纳華夏干红葡萄酒)系由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宏欣烟酒商行销售。
根据民法总则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故个体工商户从本质上来说是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宏欣烟酒商行已注销登记,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郑秀环作为本案被告继续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4443289号“華夏”、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均系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華夏”文字及使用烽火台、城墙、树木、尖塔、楼阁组成的图案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因此确定本案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華夏”与案涉第4443289号“華夏”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书写方式均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正中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图案包含蜿蜒的城墙、烽火台、树木、尖塔、楼阁,与案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组成要素相同,且整体布局近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444328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就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原告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均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进行批量维权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收费标准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秀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秀环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