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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桥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3民初4999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桥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桥满;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4999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人: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桥满,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2***********。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黄桥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黄桥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铺位里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害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桥满辩称,被告所经营的店铺在2018年已经转让给别人经营,在2019年已经注销相关的营业执照。

被告所售货物都是有合法来源的,但是时间太久远,相关单据已经遗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5894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4日,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东莞市********标有“奇乐·名港”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取得抬头为“奇乐名港旗舰店”的小票一张。

公证员将该商品拍照封存后交黄思保管。

庭审中经拆封有标注为“ILIKE爱莱客”的零食六罐。

在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明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确认由其销售,但主张其并不知道案涉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且该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关单据为证。

被告主张案涉店铺已经转让,亦无提交证据。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50元,购物费46.5元,并提交票据为证,原告另主张产生律师费18000元,但仅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证,并未提交相关票据。

另查,被告系成立于2009年7月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地址为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已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经营者为黄桥满。

其有一分店位于东莞市东坑镇皇家公馆三期155号铺,即公证取证的购买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5894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购物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且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宣告无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案涉商品系散装食品,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商品使用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进行对比,虽然在标识上使用“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爱莱客”;

且案涉商标的“爱莱客”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背面制造商的信息亦指向原告,故两者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属于侵害第1362779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58941号公证书载明之事实及所附票据,可证实案涉商品系由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横沥奇乐日用品百货商店”售出。

被告亦承认案涉商品由己方售出,本院对此予予以确认。

现该商店已经注销,作为该工商户的经营者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

被告销售案涉商品,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侵权。

原告百味芝公司提交了其在取证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据,其可以向被告主张相关的侵权责任。

被告虽然主张案涉货物有合法来源,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关于案涉货物存在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案涉商品于2018年已转让,也未提交证据。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停止侵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

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以及无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为此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600元。

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桥满立即停止侵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桥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

由被告黄桥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桥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刘先军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嘉铭附图:第13627791号的注册商标新界爱莱客产品图片被控侵权商品图片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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