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403号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路**。
投资人:祝秋菊,女,汉族,1990年9月4日生,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州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超,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
经营场所:云南省丘北县。
经营者:曹先友,男,汉族,1985年4月4日生,户籍地址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诉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超,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施華洛”及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与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字号和“施華洛”及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不得突出使用“施华洛”字样,在合理期限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侵权字号予以变更,并撤除销毁含有“施华洛”商标及图形的侵权店铺招牌和广告宣传材料;
2.赔偿损失20万元(包括因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公证、差旅以及聘请律师等发生的维权费用);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台湾省人杨奕国系“施華洛”商标及图形的注册人,于2006年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XXXXX5号,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1类。
注册日期为2006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经依法转让,注册人杨奕国将“施華洛”商标及图形转让给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上发布了转让公告。
2019年8月13日,商标所有权人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施華洛”商标及图形许可原告在云南省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并依法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年10月16日,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告依法取得第3XXXXX5号商标及图形在云南省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取得云南省范围内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宣传推广“施華洛”商标及专用图案品牌,开展婚纱摄影等经营服务。
被告作为一家同样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商业机构,未经依法授权在其租赁商铺的酒店门头和店面悬挂巨大醒目的“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招牌,在其宣传资料和各大网络平台突出使用“施华洛”商标及图案,在其工作车上印刷醒目的“施华洛”商标,在普者黑、大理、丽江、三亚等多个城市使用“施华洛”商标及图形开展婚纱摄影经营推广活动,甚至在其宣传资料上印出2019国庆大典携手中国黄金贺施华洛大理分店隆重开业、丘北施华洛大理分店盛大开业等宣传文案。
以上侵权行为,故意贬损经依法授权取得商标使用权的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的商业信誉,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是“施华洛”婚纱摄影品牌的加盟连锁店,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商标侵权。
经原告委托律师寄送律师函并致电被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拒不停止侵权行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被告及实际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辩称,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系经市场行政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设立和经营在先,经营场所和关联平台、媒介等载体使用“施华洛”相关文字并未侵权。
其使用的相关图形亦与“施華洛”商标关联的双天鹅头颈图案不相近似;
其不知道“施華洛”是知名商标,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等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的相关行为是否对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的行为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
2.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第3XXXXX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复印件);
3.《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
4.原告宣传推广“施華洛”商标及关联天鹅图形的照片材料;
5.被告擅自使用“施華洛”商标及关联天鹅图形的相关图文材料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函。
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提交的证据: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施華洛”商标及图形的注册人原系中国台湾省人杨奕国。
2006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同意,注册人杨奕国将“施華洛”商标及图形依法转让给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并颁给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号为3XXXXX5号,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注册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第41类。
该第41类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婚纱摄影、婚纱录影、婚纱微缩影片拍摄、摄影、录影、微缩影片拍摄、拍摄报道等项目。
2019年8月13日,商标所有权人北京雅姿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每年支付16万元的许可对价费用为条件,将“施華洛”商标及图形许可原告在云南省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许可期限为2019年8月13日至2026年1月20日。
2019年10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告取得第3XXXXX5号商标及图形在云南省范围内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取得云南省范围内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积极宣传推广“施華洛”商标及专用图形品牌,开展婚纱摄影等经营服务。
另查明,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的经营者,系个体工商户曹先友个人。
该数码影城于2017年12月25日经丘北县市场监管局批准设立,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等业务项目。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影楼所在的酒店门头和店面制作设置醒目的“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招牌,在其宣传资料和各大网络平台使用“施华洛”商标及图形,在其工作车身印刷“施华洛”商标,在普者黑、大理、丽江、三亚等多个城市使用“施华洛”商标及图形开展婚纱摄影经营推介活动,印制2019“国庆大典”携手中国黄金贺施华洛大理分店隆重开业、丘北施华洛大理分店盛大开业等字样的宣传材料。
经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致电被告申明应停止以上行为,被告未予正面回应。
本院认为,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依法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获得第3XXXXX5号第41类注册商标“施華洛”及图形在云南省内及各大网络平台的独占使用权,该权利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确认的权利、、地域范围和许可期间内原告作为独占使用权人,其与商标注册人或专用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41类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录影、婚纱微缩影片拍摄、摄影、录影、微缩影片拍摄、拍摄报道等项目,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的经营服务内容与原告相同或近似。
在原告取得独占使用权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致函、致电劝诫被告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施華洛”及图形的相关行为。
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使用“施华洛”文字商标和相关近似图案。
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损害了商标独占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该项服务的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引起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考量本案关联因素,包括案涉商标及图形的社会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原告获得独占使用等权利的授权期间,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域范围,店面规模,造成的影响,可能获得的收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第3XXXXX5号第41类注册商标“施華洛”及图形在云南省内及各大网络平台的独占使用权的行为(包括被告应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带有“施华洛”字样)。
二、由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理市雅施华洛婚纱摄影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丘北施华洛婚纱数码影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