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503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DLM53N。
法定代表人: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威,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巨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80AJ1C。
法定代表人:霍某1。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巨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蓝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6年6月30日经广州市海珠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专注奶茶饮品的餐饮管理。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4年1月22日)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329177号(申请日期:2015年7月1日)、第17158340号(申请日期:2015年6月9日)、第18913545号(申请时间:2016年10月18号)、第17729687号(申请日期:2015年8月21号)、第16166992A号(申请日期:2015年1月1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其中第17329177号、第17729687号、第17158340号商标更是被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原告的贡茶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列前茅,并且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诸如:“国际知名品牌”“全国产品质量过硬·信誉双保证放心品牌”“全国质量信誉保证·畅销品牌”“中国3.15诚信企业”“中国茶饮品行业具有投资价值企业”“中国加盟行业消费者可信品牌”“中国连锁加盟行业名优企业”“中国快饮行业名优品牌”“中国连锁行业具有影响力品牌”“中国著名品牌”。
此外,影视明星钱璇、张铁林曾为其广告代言;共和国将军团纪东将军、张训彩将军、孙之贵将军、刘德明将军以及王文先生曾莅临中国贡茶集团并赠与书画;曾参与周总理诞辰120周年活动;多次被各大媒体采访,争相报道,并被选入CCTV专题纪录片《品质》;宣传片曾在美国纽约的时代广场放映。
然而,随着原告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贡茶包装;
这些包装在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原告的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使用涉案第17158340号商标,损害原告品牌形象及消费者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7158340号商标注册证;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3.荣誉证书;
4.(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344号公证书;
5.公证费发票、京东订单截图。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有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原件核对,证据2、4有原件核对,证据5与证据4相印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证据3未有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8月1日,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登记注册的包括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及提起诉讼等,许可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注册商标专用权期满终止。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后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查询该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113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2019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珊珊在京东平台“巨圆厨具专营店”(公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为“佛山市巨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名为“加厚一次性塑料杯盖90/95/98口径透明奶茶杯盖球盖平盖高盖注塑盖95口750贡茶注塑杯[500个无盖]”的商品一件(规格:95口750贡茶注塑杯[500个无盖]),价格为336元,商品编号为62884126804,物流单号为安能物流760005068175,另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为0。
2019年12月1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安能物流工作人员投递的单号为760005068175的包裹。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珊珊于2019年12月24日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林珊珊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购所得,之后现场拆开该包裹查看。
最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原告方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一次性塑料杯一箱,塑料杯杯身正面均标有纵向的“贡茶”标识及横向的“GONGCHA”标识,杯身背面均标有横向的“GONGCHA”标识,上述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涉案京东网店商品介绍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塑料杯杯身上使用的“GONGCHA”标识与原告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相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批发、互联网零售等,原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之四,于2020年7月2日变更为现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上述规定的“商标标识”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京东网店“巨圆厨具专营店”销售带有“GONGCHA”标识的一次性塑料杯,上述一次性塑料杯一般是用于盛装茶或其他饮料的包装物,上述“GONGCHA”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等)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GONGCHA”注册商标标识,客观上为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了假冒原告方“GONGCHA”贡茶品牌的条件,已侵害了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均难以确定,故考虑被告成立于2019年5月9日,通过网络批发销售侵权商标标识,侵权时间不长,案中未有证据反映其销量等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700元、取证购买费336元有票据支持,同时原告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诉讼请求等确定合理费用数额,综上,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巨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巨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佛山市巨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