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25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辉,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永峰茶叶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经营者:刘永锋。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永峰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峰茶叶经营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永峰茶叶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永峰茶叶经营部和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湖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永峰茶叶经营部和寻梦公司共同赔偿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购买侵权商品49元,差旅费1,000元)。
审理中,西湖龙井茶协会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了诉请1,并不再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事实和理由:西湖龙井茶协会系权利商标注册人。
西湖龙井茶协会注册该权利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经其努力,权利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西湖龙井茶协会发现,永峰茶叶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名称为“文昌茗茶”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侵害了西湖龙井茶协会对权利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峰茶叶经营部未做答辩。
根据西湖龙井茶协会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西湖龙井茶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茶协会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提出了要求。
2019年7月25日,西湖龙井茶协会代理人赵某前往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赵某于2019年7月25日收取了快递,并在公证人员面前使用公证处相机对包裹外部进行拍照,随后拆封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封存。
随后,公证员根据赵某要求,使用赵某持有手机浏览其拼多多APP上的订单信息,显示机主于拼多多平台上名称为“文昌茗茶”的店铺购买了名称为“西湖龙井茶茶叶浓香型明前茶叶绿茶春茶龙井茶罐装高山茶多规格”的商品,付款49元,该商品已拼48件。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51号公证书。
2020年3月19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被禁售。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罐罐装茶叶,一张卡片,罐装茶叶上标注了“龙井茶”三个字,并无防伪码。
另查明,拼多多平台上“文昌茗茶”的店铺入驻人为永峰茶叶经营部。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文昌茗茶”店铺中包含“西湖龙井”关键词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量为55件(剔除已退款销量),销售金额为3,433.6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西湖龙井茶协会作为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权利人,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西湖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其次,永峰茶叶经营部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系茶叶,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的名称中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经比对与权利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西湖龙井茶协会鉴别,上述侵权商品销售的商品并未取得授权可使用“西湖龙井”标识,涉案店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西湖龙井茶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永峰茶叶经营部的违法所得,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永峰茶叶经营部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虽无相关的凭证予以证明,但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西湖龙井茶协会主张的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但因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经济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永峰茶叶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46元,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永峰茶叶经营部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