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6知民初12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陶永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经济开发区伙牌工业园/div>法定代表人:董铁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襄阳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铁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和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潍柴动力发动机”“法士特变速器”“汉德车桥”“陕汽重卡”等品牌在国内均处于市场主导地位。
原告产品远销110多个国家和地区,2015年营业收入737.2亿元,利润总额30.8亿元,2016年营业收入931.8亿元,利润总额46.4亿元,2017年营业收入1515.7亿元,利润总额105.2亿元。
2006年,原告被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15年,原告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6月,原告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
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2004年1月21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经申请取得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上述两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等。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襄阳市××区襄阳光彩汽配产业城,门头显示“樊烨滤清器大全襄阳市光彩汽配产业城20栋119-120号”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个燃油滤清器滤芯,并取得名片一张。
涉案商品外盒上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精滤芯”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随后对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6754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保全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经鉴定,上述涉案商品非原告亦非授权其他公司所生产或销售,系假冒伪劣产品。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襄阳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是在光彩工业园汽配城购买的,而其公司经营地址位于襄州东莞工业园,涉案商品不是襄阳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售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止。
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至本案原告名下。
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3年,原告的“潍柴”品牌获得山东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称号;
2013年,原告荣获“2013年度优秀汽车零部件出口企业”;
2015年、2017年,原告获得“中国百强企业奖”;
2016年,原告被评为“2015年度中国制造业企业信用100强”。
2017年,原告获得“中国商标金奖”。
2019年7月26日,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梁鹏飞的监督下,虞进东在湖北省××××区襄阳光彩汽配产业城20栋119-120号、门头为“樊烨滤清器大全”的店铺内支付90元购买了两个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精滤芯,取得名片一张,名片载有“湖北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董铁锤地址:襄阳襄州东莞工业园H5栋光彩工业园汽配城S20栋119-120号”字样,该名片店铺门头上均有董铁锤手机联系方式。
公证员对所购买物品及外包装拍照并封存。
经庭审比对,所购买滤芯芯体及外包装盒上均带有“”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芯体塑料包装上带有“”标识,与原告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亦完全一致。
涉案滤芯经原告鉴定并非是该公司生产或者委托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1705556号“”和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公证取证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否认该商品是其所销售,否认公证取证的店铺由其经营。
经查,公证取证店铺门头上带有“樊烨滤清器大全”字样,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店铺门头及销售涉案商品时出示的名片上均标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铁锤本人手机联系方式,被告虽然否认该店铺由其经营或与其有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滤芯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请求,综合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店铺经营面积、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和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襄阳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襄阳樊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