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1048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渺贤,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公民身份号码:440************222(系原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的经营者)。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渺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对诉状中所述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不再主张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路之二旁一门面标示有“联彬烟酒”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華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
(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1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原件核对,亦为公证机构所出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其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有效期内已进行续展,目前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有关商店购买有关商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之二旁一门面标示有“联彬烟酒”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瓶红酒,付款110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1*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其中名称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包装盒、瓶身均标注华夏文字,包装盒底部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9日,包装盒及瓶身下端均标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收款收据》载明2016年12月20日、红酒2支110元,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印章等内容。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上述葡萄酒的包装及瓶身所使用的华夏与案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林渺贤于2007年9月18日设立名称为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该烟酒商行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酒类);
2017年3月30日,该烟酒商行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赔偿金额包含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均请法院酌定;
另外原告就同时购买的另外一款产品亦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1049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结合原告的起诉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1号公证书所载公证事项是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公证书中已明确记载案涉店铺悬挂了名称为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收款收据上亦有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的印章,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葡萄酒),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所使用的华夏文字与案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案涉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侵犯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被告林渺贤作为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未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中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因被告所开设的佛山市南海联彬烟酒商行已核准注销,因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被告仍存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及被告系终端销售等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渺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林渺贤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