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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与孟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755号
案件名称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与孟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孟海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755号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法定代表人:戴雪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海波,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盾公司)与被告孟海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诉讼中,原告百斯盾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斯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斯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孟海波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寻梦公公司立即删除孟海波经营的店铺的侵权商品链接;

3.孟海波赔偿百斯盾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孟海波赔偿百斯盾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包括律师费2,500元和公证费900元);

5.孟海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理中,百斯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撤回了诉请1、2。

事实和理由:百斯盾公司系一家以男女裤为主,设计、开发、销售于一体的大型服饰公司。

百斯盾公司所持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自2003年以来获“广东省十大休闲装优势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等称号。

百斯盾公司发现,孟海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一家名为“小孟二宝贝”的网络店铺,其中销售的裤子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百斯盾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孟海波未发答辩意见。

百斯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百斯盾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2月7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百斯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裤子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

2018年12月29日,百斯盾公司委托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9日,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龚某某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小孟二宝贝”的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百斯盾牛仔裤男正品夏季薄款中腰大码弹力直筒休闲男裤长裤”的商品,付款98元,显示已拼845件。

2019年5月21日,龚某某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并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8)沪卢证经字第3932号公证书。

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涉案商品于2020年2月21日被禁售。

另查明,百斯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男士牛仔裤一条及包装袋一只。

牛仔裤吊牌印有“bestn”“百斯盾”字样,并标有“”,包装袋上印有“”。

经与被控侵权商品相比,存在如下差异:1.授权商品与悖控侵权商品上的吊牌不一致,授权商品吊牌附有纽扣和线,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没有;

2.授权商品上的缝合处用料与被控侵权商品相比更为考究;

3.授权商品的外包装袋与被控侵权商品相比更为细致和精致。

经刮开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防伪涂层,扫描二维码显示“尊敬的顾客,您好,您所查询的是本公司正品产品,谢谢查询”。

百斯盾公司表示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并无商品防伪码。

另查明,孟海波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小孟二宝贝”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小孟二宝贝”店铺并未关店。

其中涉及百斯盾公司购买链接中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46件,其中包含关键词“百斯盾”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41件,销售金额为88,508元。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百斯盾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权利商标中的“bestn”“百斯盾”均为臆造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其中“bestn”英文占据主体部分。

孟海波销售的商品系牛仔裤,与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上下排列结构的“bestn”“百斯盾”以及单独的“bestn”字样,前者与权利商标相比较完全相同,后两个标识由于均有“bestn”英文且该英文系标识的主体部分,视觉上与权利商标基本一致,亦构成相同,上述均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百斯盾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百斯盾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孟海波无合法授权,销售上述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百斯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孟海波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孟海波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百斯盾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提供了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百斯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鉴于百斯盾公司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该部分费用系实际发生,亦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

二、被告孟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4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广东百斯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47元,被告孟海波负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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