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泰兴工业城**303。
法定代表人:龙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体,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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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大坑十巷** 法定代表人:宋孟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霞,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生,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玛斯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玛斯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意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意丰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意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
根据普玛斯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从供应商端、客户端、市场端来看,意丰公司生产、销售数量巨大。
(二)意丰公司除采取传统渠道销售外,还通过网站、电商平台、行业杂志、连接器行业峰会等多种方式对外宣传营销。
(三)意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席参与原审审理。
(四)意丰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仍不停止销售,并一再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增加了普玛斯公司的维权费用。
(五)意丰公司在诉讼期间,欺骗顾客其已经与普玛斯公司达成和解,诱导顾客购买其被诉侵权产品。
(六)原审法院已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意丰公司银行账户30万元,但原审仅判决意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金额相差较大。
(七)本案在连接器行业和终端电子消费品领域影响很大,从国内制造业环境来看,原审判决金额过低,不利于保护创新,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意丰公司辩称:普玛斯公司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意丰公司获利高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意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普玛斯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普玛斯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意丰公司虽在2016年成立,但被诉侵权产品系2018年设计、开发,同年6月进行小批量市场推广,生产规模和数量都不大。
加之,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配件,销售价格较低、利润也低,四款被诉侵权产品侵犯的均为同一涉案专利,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普玛斯公司辩称:原审判赔金额并非过高,反而过低。
具体意见同上诉理由。
另补充,意丰公司所述其于2018年才做小规模的市场推广与在阿里巴巴上显示的信息和数据不一致。
意丰公司实际销量巨大,且在多个专业媒体上宣传。
意丰公司凭借广告宣传、销售团队和客户网络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并恶意抢单,取得了每年450万多的市场份额。
普玛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
普玛斯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意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654299.9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普玛斯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
3.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承担普玛斯公司因制止意丰公司侵权支出的公证费750元,购物费用350元,律师费5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普玛斯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意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PG母座10Pin),侵害了普玛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意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及普玛斯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普玛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第六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普玛斯公司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技术方案,即: 1.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所述卡锁设有折弯臂,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所述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所述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
(二)普玛斯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 重庆市潼南公证处作出的(2018)渝潼证字第2325、2326号公证书显示,普玛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1.于2018年6月29日下午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登录个人账户查询购买记录。
结果显示其同月26日在名称为“意丰电子”网店购买了产品。
上述网店标示其产品供应商为“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上传了意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多幅经营场所、车间的图片,对意丰公司及号称是意丰公司生产的多款“连接器”产品进行了图文介绍。
称其主要销售区域是全国,主要商户群体是手机厂商、移动电源厂商、充电宝厂商、电子线厂商、数码电器厂商,厂房面积6500平方米,月产量9千万粒,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
涉案的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产品在该网店单件售价0.5-0.8元不等(因购买数量而异)。
2.于同年6月29日收取单号为518703237243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个。
内有“东莞市意丰精密组件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PG母座”产品一批。
上述送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同月26日,产品型号分别为: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还普玛斯公司委托代理人。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51号案卷材料显示,该局受理普玛斯公司针对意丰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提出的处理请求后,于2018年10月17日到意丰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意丰公司经营场所、车间、产品等进行了拍照。
当日登记物品资料如下:PG母座4Pin库存10000个,销售40000个,取样50个;
PG母座10Pin库存20000个,销售80000个,取样50个;
PG母座沉板0.8库存1000个,销售19000个,取样50个;
PG母座沉板1.6库存5000个,销售25000个,取样50个。
意丰公司承认实施了生产和销售行为,确认上述公证书显示的网站是其网站。
原审法院根据普玛斯公司申请,调取了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意丰公司处取样的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四个型号产品各若干个。
普玛斯公司称该四个型号的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均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只是各型号产品的适用性不同:1.型号PG母座沉板0.8主要适用于手机背夹;
2.型号PG母座沉板1.6主要适用于转换器,同时适用于充电宝和手机背夹;
3.型号PG母座4Pin主要适用于充电宝,该型号只有充电功能,没有数据传输功能;
4.型号PG母座10Pin主要适用于充电宝、蓝牙耳机和车载充电器。
普玛斯公司称含本案在内,针对意丰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在原审法院合共提起了四件专利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511-3514号,PG母座10Pin产品为本案物证,余下三个型号产品分别用作另三案物证。
经将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PG母座10Pin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连接器,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卡锁设有折弯臂,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
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又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PG母座沉板0.8、PG母座沉板1.6、PG母座4Pin、PG母座10Pin共四个型号的产品。
观察可见,该四个型号产品的结构与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意丰公司处取样的同型号产品结构相同。
经将普玛斯公司购买取得的PG母座10Pin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结论与被诉侵权产品1相同,即同样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三)其他 普玛斯公司请求酌定意丰公司赔偿数额,称意丰公司有四台全自动化生产机,产量大,宣传力度大,营销渠道多,获利巨大,已严重影响中国连接器产业的发展。
维权费用方面,普玛斯公司称(2018)粤73民初3511-3514号四案合共支付如下费用:购买产品费1680元、公证费3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
生产模具方面,普玛斯公司称涉案产品的结构必须要有自动化才能大量生产及控制成本,故可合理推定意丰公司有专用模具。
另查明,意丰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精密电子产品、五金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普玛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予采纳。
普玛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连接器部件,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可作技术比对。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1、2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被诉侵权产品均实施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意丰公司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51号案卷材料、重庆市潼南公证处(2018)渝潼证字第2325、2326号公证书可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意丰公司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普玛斯公司诉请意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生产模具和设备方面,尽管意丰公司在涉案网店展示的意丰公司生产车间、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结果显示意丰公司确有自动化生产设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可见的生产设备是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的。
故普玛斯公司诉请意丰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等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普玛斯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意丰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意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511-3513号的关系等因素,酌定意丰公司赔偿普玛斯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对普玛斯公司索赔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另,普玛斯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均提供了证据支持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意丰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意丰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玛斯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意丰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普玛斯公司维权费用6100元;
(四)驳回普玛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4元,由普玛斯公司负担6736元,由意丰公司负担8018元(上述费用已由普玛斯公司预缴,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意丰公司负担部分由意丰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普玛斯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普玛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意丰公司在1688网站销售页面打印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截止2020年7月16日,意丰公司一直在1688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意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中销售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一并论述。
意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意丰公司在《广州今日商情》2018年5月配件版、9月配件版、10月综合版及配件版,《通信天下》2018年6月线材刊、7月综合刊及线材刊、8综合刊及线材刊、9月线材刊、《半导体器体应用》总第129期、《深圳市连接器行业协会会刊》2018年7月刊上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
再查明,(2018)渝潼证字第2325号公证书显示:登录www.1688.com网站后,在“意丰电子”网店可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9999.6万个可售。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普玛斯公司主张,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意丰公司工厂规模大、广告宣传多,且被诉后一直没有停止侵权行为。
意丰公司主张,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在东莞知识产权局查处后就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
东莞知识产权局查处时的登记物品资料已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小,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专利侵权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意丰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实施了制造行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且制造规模较大。
具体而言,普玛斯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委托重庆市潼南公证书作出的(2018)渝潼证字第2325号公证书显示,意丰公司1688网站上的“意丰电子”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存量为9999.6万个到1亿个不等,且其在该网店中宣传厂房面积6500平方米,月产量9千万粒,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网店图片所显示的意丰公司经营场所及车间规模也较大。
此外,意丰公司在《广州今日商情》2018年5月配件版、9月配件版、10月综合版及配件版,《通信天下》2018年6月线材刊、7月综合刊及线材刊、8综合刊及线材刊、9月线材刊、《半导体器体应用》总第129期、《深圳市连接器行业协会会刊》2018年7月刊上发布了若干被诉侵权产品的广告,亦可佐证其侵权规模。
意丰公司主张自己生产规模小,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本院酌情予以适当调整。
综上,普玛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
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酌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4元,由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6736元,由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33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由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4798.39元,由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55.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张新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20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飞、张新锋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220654299.9)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
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维权费用6150元;
四、驳回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案件中酌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裁判观点 专利侵权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