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1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冠雨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关于第26640196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特征、属性、含义、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且诉争商标为冠雨公司独创,具有极强识别性,故诉争商标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冠雨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2.判令撤销被申请人[2018]第246111号《关于第2664019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3.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冠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图形商标,主要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冠雨公司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判断商标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综合考虑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并结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确定两商标共存于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之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因冠雨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而主要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都表现为椭圆形圈形图案,十分接近,虽有细微差别,但其整体视觉效果、线条构图结构、设计风格均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故指定于复审商品上的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冠雨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