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7民终3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
经营者:陈俊慈,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美宜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江海美怡家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东莞市美宜佳公司诉请江海美怡家商店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以东莞市美宜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且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东莞市美宜佳公司所称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的涉案商铺的主体信息为由驳回东莞市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东莞市美宜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前述涉案商铺中张贴的微信支付收款二维码的收款人信息显示为“美怡佳百货(**慈)”,上述信息与江海美怡家商店的名称“江海区美怡家百货商店”及其经营者陈俊慈的姓名存在一定联系。
东莞市美宜佳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虽未显示前述涉案商铺的具体门牌号码等地址信息或侵权主体的名称,但东莞市美宜佳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前述涉案商铺的导航信息,且一审法院实际亦已前往前述涉案商铺进行实地调查,一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明前述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主体、具体地址信息等事实的情况下,即以前述理由驳回东莞市美宜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可能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本院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查明前述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主体、具体地址信息等事实,必要时可向相关部门等进行调查,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厘清并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